(2013)雁民初字第04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福建隆达竹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翼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隆达竹业有限公司,陕西翼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111号原告:福建隆达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松溪县郑墩镇旺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真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宏才,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翼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西路***号翔瑞宜人家园*座****室。法定代表人:张才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锋,男,汉族���原告福建隆达竹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翼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宏才、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2012年3月19日、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承包的金泰怡景花园工地供应复膜竹胶板,货款共计45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45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中所述事实部分属实,被告仅认可加盖单位公章的发料单所确认的欠付货款,对于其他欠款,因被告单位并没有张正玉这个职员,故对于张正玉出具的收条上的货款不予认可。另外,在欠款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金泰怡景花园工地供应复膜竹胶板。2012年4月23日,被告下属金泰怡景花园给原告出具收料单,收到原告供应的复膜竹胶板,货款价值23800元,收料人张俊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金泰怡景花园项目部公章。被告对于张俊经办的并加盖被告公司金泰怡景花园项目部公章的收料单欠款予以认可。审理中,原告称除上述供货之外,原告还向该工地供货,原告提交了“张正玉”签收的送货单两份及欠条一份,证明“张正玉”代表被告收货三次,目前尚欠货款21900元未付。对此事实,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并书面否认“张正玉”系其公司员工。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张正玉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欠条、收料单及庭审笔录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形���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收货单,被告应及时履行结算付款义务,但其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238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被告出具收货单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依据“张正玉”签收的送货单及欠条主张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因被告否认委托“张正玉”代收货物,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张正玉”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或其他所属关系,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翼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福建隆达竹业有限公司货款23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38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93元,由原告承担400元,由被告承担593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鹏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