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37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4)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福顺尚都小区18号楼17层楼道内,从身后捂住被害人项某某(女,25岁)的嘴,并对其进行拖拽。欲将项某某拽进自己居住的1706室内进一步实施抢劫行为,因项某某极力挣脱后逃走而未能得逞。案发当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福顺尚都小区18号楼17层楼道内,从身后捂住被害人项某某的嘴,并对其进行拖拽。欲将项某某拽进自己居住的1706室内进一步实施抢劫行为,因项某某极力挣脱后逃走而未能得逞。案发当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的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报案,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刘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福顺尚都小区18栋1706号房子是他的,2012年6月15日将此屋出租给一名叫刘某某的男子,现在他和他女友在这房子里居住。4、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她住福顺尚都小区18栋1704室。2014年7月23日早9时30分许,她在电梯间等电梯,从1706室出来一名男子到楼梯间扔垃圾,扔完垃圾就站在她身后,她以为这个男子也等电梯就没在意。突然这个人用右手从后面捂住她的嘴,卡着她的脖子往1706室屋里拽,她随后开始挣脱,喊救命。她俩就在电梯间厮打起来,她拼命挣脱,这名男子就捂她的嘴,她俩撕扯了一分钟左右,她挣脱开跑到她住的1704室门口使劲砸门,她对象就出来了,这个男的不知道跑哪去了。她就报警了。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他因为炒黄金输了30多万,还快交房租没钱了,就想抢点钱先把房租交上。2014年7月22日的晚上,他把几根鞋带系在一起,然后准备了两卷胶带,准备这些物品想把女的拽到他屋里绑住然后抢钱。2014年7月23日9时许,他听见电梯口处有人,就出去看是一名女子站在电梯口,就过去用一只手搂住她的脖子,另一只手捂住她的嘴,想把她拽到屋里面抢钱,这名女子就大声呼救并使劲挣扎,他就使劲把这个女往他的房间拽,在门口处台阶他俩摔倒了,这个女的挣脱后跑回家敲门,他也回家了,进屋后他害怕,开门就从楼梯跑出去了。后来他觉得对不起他妈就报警投案自首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欲抢劫他人财物,由于被害人的反抗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华人民陪审员 苏慧梅人民陪审员 郝雪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