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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侯某、巩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巩某,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巩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批准逮捕,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第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巩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静、王庆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巩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侯某、巩某、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兵(均已判刑)等人,在郓城县东门街南段“大福宾馆”门前马路上,无故随意殴打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和张某,造成曹某甲、曹某乙、张某受伤。经鉴定,曹某甲的伤情为轻伤,曹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丙级)。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巩某、李某甲到郓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侯某、巩某、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李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张某陈述,被告人侯某、巩某、李某甲供述和辩解,郓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巩某、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巩某、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侯某、巩某、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兵(均已判刑)等人,酒后在郓城县东门街南段“大福宾馆”门前马路上,无故将在附近吃完饭准备开车离开的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和张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曹某甲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全身多处擦挫伤,其伤情构成轻伤;曹某乙面部多处擦伤,其伤情构成轻微伤(乙级);张某面部擦伤及右眼睑外伤,伤情构成轻微伤(丙级)。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巩某、李某甲到郓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巩某、李某甲亲属与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张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共支付赔偿款25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侯某、巩某、李某甲予以谅解,并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被告人侯某、巩某、李某甲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12月24日,被害人亲属王某就曹某甲、曹某乙、张某在郓城县东门街南段“大福宾馆”附近被打伤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郓城县公安局立该案为寻衅滋事予以侦查。(3)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二份,证明被告人侯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巩某、李某甲于2013年7月24日到城郊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伙同李某兵、李某乙等人殴打曹某甲、曹某乙等人的犯罪事实。(4)郓城县人民法院(2013)郓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同案犯李某乙、李某兵已被刑事处罚。2、证人证言(1)王某证言,证明其表哥曹某甲、曹某乙及其表嫂张某在2012年12月24日晚10时左右,在郓城县东门街南段“大福宾馆”门口被多名男青年无故殴打致伤的事实。(2)李某乙证言,证明其与李某兵、巩某、李某甲等十多人酒后在“大福宾馆”附近殴打了一辆别克车上的三名男女的事实。(2)李某兵证言,证明其与李某乙、巩某、李某甲等十多人酒后在“大福宾馆”附近殴打了一辆别克车上的三名男女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1)曹某甲陈述,证明在2012年12月24日晚,其与弟弟曹某乙、女朋友张某饭后准备驾车回家时被十余名男青年无故殴打致伤的事实。(2)曹某乙、张某陈述与曹某甲证明内容一致。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侯某、巩某、李凯对其伙同他人殴打三被害人的事实均予以供认。5、鉴定意见(1)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公(郓)鉴(法)字(2012)13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曹某甲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全身多处擦挫伤,其损伤构成轻伤。(2)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公(郓)鉴(法)字(2012)13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曹某乙面部多处擦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乙级)。(3)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公(郓)鉴(法)字(2012)13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面部擦伤及右眼睑外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丙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巩某、李某甲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巩某、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侯某、巩某、李某甲的亲属代其三人对三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可分别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月1日23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梅君审判员  田秀芳审判员  李美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