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心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阳耀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重庆心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阳耀权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心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5-3。法定代表人陈永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泳虎,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耀权。上诉人重庆心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心一公司)与被上诉人阳耀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2)中区民初字第06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心一公司的代理人何泳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阳耀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阳耀权原系心一公司挖桩工。2010年12月15日17时48分左右,阳耀权在心一公司承接的鱼洞长江大桥项目工地时被郑义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x**的轻型厢式货车刮擦受伤,经重庆大江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髂骨髋臼耻骨支、坐骨支骨折;3、右股骨粗隆间骨折;4、右肺下叶挫伤;5、右胸腔积液;6、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7、右第10、11肋骨骨折伴左侧胸腔积液;8、左肱骨外上髁撕裂;9、右肺感染。2011年1月14日,该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支队认定由郑义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阳耀权不承担责任。2011年2月21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阳耀权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1年6月20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渝中劳鉴字〔2011〕28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玖级,无护理依赖”。2011年9月20日,心一公司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义赔偿其因上述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34567.24元,并由重庆渝豪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津民初字第606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阳耀权在重庆大江医院治疗100天,产生医疗费用34567.24元,由心一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9567.2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5000元,郑义支付10000元,遂判决郑义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心一公司为阳耀权垫支的医疗费19567.24元,由重庆渝豪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驳回了心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9月28日,阳耀权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重庆渝豪运输有限公司、郑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77140.80元、续医费50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32元、护理费8080元、误工费1324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36.25元,共计136738.05元。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478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阳耀权的损失费用为:残疾赔偿金83008.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8448.33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5000元,共计106256.53元,判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阳耀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8800元,郑义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阳耀权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7456.53元,由重庆渝豪运输有限公司对郑义负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驳回了阳耀权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2年1月5日生效。2011年10月11日,阳耀权(协议中称“乙方”)与心一公司(协议中称“甲方”)签订《协议书》,就阳耀权于2010年12月15日发生的工伤事宜,约定:一、双方认可乙方工伤等级为玖级,并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由甲方先行垫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应由社保基金赔偿的费用,乙方在收到甲方赔偿款后,基金赔偿的费用由甲方所有,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领取社保基金赔偿的费用;二、由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所有工伤赔偿共计46000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时已实际收到上述款项;三、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无论其鉴定后实际伤残等级是否高于玖级,乙方均自愿放弃再向甲方主张工伤待遇赔偿等一切权利。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均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双方再无任何劳资纠纷及其他经济纠纷;四、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应积极配合甲方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该由社保基金支付的各种赔偿归甲方所有;五、乙方如拒绝协助甲方向社保基金主张权利,则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继续提供协助以使甲方最终获得赔偿。2012年5月10日,心一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阳耀权返还由其预先给付的所有工伤赔偿共计46000元;2、裁决阳耀权支付垫付的律师代理费21251.3元、诉讼费1285元,共计22536.3元;3、裁决阳耀权支付代理阳耀权处理工伤及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280元。2012年5月23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编号为2012-280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心一公司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心一公司为阳耀权缴纳了工伤保险。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于2013年2月26日证明阳耀权尚未办理该次工伤事故的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待遇。审理中,心一公司确认阳耀权受伤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50元。心一公司还称《协议书》载明的46000元不包括其垫付的医疗费,除此之外,还向阳耀权支付了6个月停工留薪工资11130元,阳耀权已得到(2011)巴民初字第4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赔偿款。原审原告心一公司诉称,阳耀权在心一公司工作期间,于2010年12月15日17时50分因交通事故负伤。双方就此达成协议,约定由心一公司代理阳耀权处理工伤赔偿事宜,公司预先支付阳耀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所有工伤赔偿费用共计46000元。双方并约定由阳耀权积极配合心一公司处理工伤赔偿事宜,所得各种赔偿费用归心一公司所有。协议达成后,心一公司积极处理了阳耀权工伤赔偿事宜,并为其争取了共计106256.53元交通事故赔偿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心一公司有权要求阳耀权返还已支付的工伤赔偿费用。现请求判令阳耀权立即返还由心一公司预先给付阳耀权的所有工伤赔偿费用共计46000元。原审被告阳耀权未答辩。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国工伤残或者患××;(四)失业;(五)生育。”《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伤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的损害如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从第三人处已获得赔偿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因该损失已得到弥补,就不应再从工伤保险关系中获得重复赔偿。本案中,阳耀权已从交通事故中获得残疾赔偿金83008.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8448.33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6256.53元,故心一公司在工伤保险关系中可不再支付阳耀权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已从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的费用,但对未纳入交通事故赔偿的相关费用,心一公司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向阳耀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心一公司还应向阳耀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50元(185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21元(30963元/年÷12个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22.25元(30963元/年÷12个月×9个月),共计50193.25元。心一公司为解决与阳耀权之间工伤赔偿纠纷于2011年10月11日向阳耀权支付了工伤赔偿费用46000元,该金额少于其应向阳耀权支付的工伤赔偿费用50193.25元,故心一公司要求阳耀权返还预先支付给阳耀权的工伤赔偿费用4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心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重庆心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510元,由心一公司负担。宣判后,心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阳耀权返还心一公司垫付的4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阳耀权承担。其理由是:根据《重庆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和工伤保险待遇系采取就高原则,且用人单位先期垫付的有关费用,劳动者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予以返还。心一公司依法为阳耀权办理了工伤保险,阳耀权因工伤所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由社保机构支付。心一公司与阳耀权签订协议后,曾多次到社保机构办理阳耀权的工伤保险待遇,社保机构均告之交通事故赔偿中已经给付的医疗费等待遇高于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为此一审中公司亦举示了2013年2月26日《证明》加以佐证,故阳耀权应当返还心一公司垫付的46000元。被上诉人阳耀权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查明,心一公司为证明社保部门不予赔付阳耀权的工伤保险待遇,于一审中举示了2013年2月26日《证明》一份,其上由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注明“阳耀权至今尚未办理该次工伤事故的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待遇属实”并加盖公章。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相之间并不排斥。故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既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因此,阳耀权交通事故赔偿款的领取并不影响其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付款。心一公司依据《重庆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认为阳耀权不能再在社保部门领取工伤待遇,因此要求阳耀权返还公司为其先行垫付的费用,但心一公司举示的《证明》仅载明阳耀权尚未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能表示阳耀权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故心一公司以社保部门不予赔付为由要求阳耀权返还46000元,没有事实根据;而按照心一公司与阳耀权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在心一公司支付阳耀权工伤赔偿46000元后,工伤保险赔偿款即归心一公司所有,阳耀权只负有协助心一公司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待遇的义务,可见,在阳耀权履行了协助义务之后,心一公司能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款、获得多少,已与阳耀权无关,故即使社保部门不予赔付,心一公司也无权要求阳耀权返还公司已支付的46000元。综上,心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心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代理审判员 苏 渝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栗宏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