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与陈金花、张水根、何幼妮、张某甲、张某乙、蔡嘉明、蔡镜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陈金花,张水根,何幼妮,张某甲,张某乙,蔡嘉明,蔡镜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5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于新发。委托代理人陈嘉敏,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凯杰,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花,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张水根,男,195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何幼妮,女,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张某甲,男,200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法定代理人陈金花,本案被告,系张某甲母亲。被告张某乙,男,200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法定代理人陈金花,本案被告,系张某乙母亲。被告蔡嘉明,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蔡镜原,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丁国强。委托代理人吴刚,系公司员工。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与被告陈金花、张水根、何幼妮、张某甲、张某乙、蔡嘉明、蔡镜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嘉敏、温凯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花、张水根、何幼妮、张某甲、张某乙、蔡嘉明、蔡镜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德财于2012年12月27日因车祸到原告处住院治疗,2013年2月3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患者在原告处住院39天,产生医药费162719.40元,已缴纳37000元,尚欠125719.40元。被告陈金花、张水根、何幼妮、张某甲、张某乙作为张德财的法定继承人在(2013)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09号案件中未予主张医疗费用,具有主观恶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2571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答辩人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仅与车主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无直接的赔付义务;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责任比例50%进行计算。被告陈金花、张水根、何幼妮、张某甲、张某乙、蔡嘉明、蔡镜原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2013)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金花等人在诉讼中未主张医疗费用,损害原告权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2.病历资料,证明张德财在原告处治疗情况;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3.费用明细清单、按金清单、门诊费用清单,证明张德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62719.40元,已经缴纳37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认为费用总额必须得到当事人的确认,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完毕。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保险条款,证明按比例承担50%的赔付义务;原告无异议。被告陈金花、张水根、何幼妮、张某甲、张某乙、蔡嘉明、蔡镜原未对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医疗费用,相关的证据证实患者损伤的发生和治疗经过,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27日,被告蔡嘉明驾驶粤A67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顺德区陈村镇花卉大道由文登路往佛陈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陈村镇花卉大道旺沙路口时,遇迎向张德财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行驶至,在此过程中,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张德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德财被送往原告处住院治疗,2013年2月3日死亡,在此期间共产生医药费162719.40元,被告蔡嘉明、蔡镜原于2012年12月27日缴纳住院按金5000元,2012年12月28日缴纳住院按金20000元,同日支付了其中门诊的诊疗费用2315.5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通过快钱支付的形式支付10000元到原告的银行账户。2013年1月28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顺公交认字第(2012)第B001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财与被告蔡嘉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金华系张德财妻子、被告张水根系张德财父亲、被告何幼妮系张德财母亲、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系张德财儿子。被告蔡镜原是粤A67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蔡嘉明与蔡镜原系父子关系,粤A670**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家庭用车,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陈金花等张德财的法定继承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确认支付),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陈金花等张德财的法定继承人300418.68元,被告陈金花等人在(2013)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09号案件中未主张医疗费用,被告蔡嘉明、蔡镜原垫付的按金25000元因被告陈金花等张德财的法定继承人在该案中未主张医疗费用,本院在该案中虽予以计算,但并未实际扣减。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提供医疗服务给患者张德财,其死亡后,其家属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支付尚欠的医疗费用125719.40元。张德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62719.40元,门诊治疗期间的费用为2315.5元,共计165034.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下的损失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蔡嘉明、蔡镜原承担50%即77517.45元,其已支付按金25000元及门诊费用2315.5元,还应支付50201.9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规定医疗机构不得因抢救费用拖延救治,抢救费用由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直接赔付责任;因此,保险人和机动车事故侵权人在法律上均负有对事故伤者医疗费用承担垫付或赔偿的义务。医疗费用实为治疗的必要支出,本身属于可让渡的权利,不属于专属债务人本身的权利,法律并无禁止抢救人代位行使医疗费请求权;代位权制度是通过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从各方权利义务进行考量,为鼓励医院积极进行救死扶伤,允许医院主张权利与代位权的立法本意相符;本案患者张德财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的义务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其在权利主张的时候放弃医疗费项目的主张实质侵害医疗单位的债权实现,因此此时医院主体实质相当于交通事故中的其他第三人,当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其债权受损,其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应予准许。本院在另案中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陈金花等张德财的法定继承人300418.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尚有限额199581.32元,本案被告蔡嘉明、蔡镜原应承担的50201.95元尚在限额内,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代为承担。其余的75517.45元,由被告陈金花等张德财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陈金花、张水根、何幼妮、张某甲、张某乙在权利主张时放弃医疗费,有逃避债务的嫌疑,增大本案的诉讼成本,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其承担。被告陈金花、张水根、何幼妮、张某甲、张某乙、蔡嘉明、蔡镜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医疗费50201.95元;二、被告陈金花、张水根、何幼妮、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继承张德财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医疗费75517.45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7.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金花、张水根、何幼妮、张某甲、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卢致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