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安徽省濉溪县人,住合肥市瑶海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在阜阳至太和的客运班车上认识,后时常电话联系。同年11份,被告人王某某虚构其是安徽农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在阜阳颍东区购买土地460亩,拟建公司办公楼和生产厂房,以要向外发包工程为名,与刘某等人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伦堡商务酒店商谈工程承包事宜,并将该工程承包给刘某承建,与刘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分四次骗取刘某人民币二十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阜阳市颍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合肥市工商局的说明、阜阳市工商局的证明、科伦堡商务宾馆记录、合作协议、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查询及金穗借记卡对帐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屈丽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程 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