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沈平华与陈连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平华,陈连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545号原告:沈平华。委托代理人:陈雪祥。被告:陈连珍。委托代理人:党勇。原告沈平华诉被告陈连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雪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告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盐县于城镇集镇由西向东行驶,7时10分途经海盐县于城镇镇中桥西堍时,与被告驾驶的由东往南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因经济困难,多次向被告要求先支付一部分医疗费,但被告拒付。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和执行,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1922.95元。之后,原告又多次前去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2013年5月4日,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9个月,护理期限拟为4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184214.93元,已执行医疗费21922.55元,尚有损失129407.55元,按40%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51763.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于原告认为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应以机动车认定,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庭审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3763.02元。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起诉状上有原告的亲笔签名,但增加诉讼请求只有代理人的签字,形式上不合法。而且,原告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驾驶的车辆已经由交警部门认定是电动车,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属于机动车。况且,原告在事实和理由中也承认被告的车辆是电动三轮车,事实的认定应该以原告诉状为准。第二,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是原告驾驶摩托车撞了被告的电动三轮车,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是同等责任,但从民事赔偿责任来看,原告应该承担80%-90%的责任。第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请求金额过高。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原告有关损失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还是属于非机动车?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也即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应负怎样的责任?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认定。二、门诊病历二本和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去医院就诊治疗的情况。三、医院处方三份、医疗费发票十一份和费用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出的医疗费。四、鉴定书一本、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经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五、交通费发票一组七十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六、村委会证明一份和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七、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就支付的前期医疗费已经向法院起诉并已判决和执行。八、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本身没有异议,但要说明一下,事故是原告驾驶摩托车撞了被告的电动三轮车。对证据二中的二本门诊病历没有异议,对其中的出院记录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中的三份医院处方有异议,日期在上次诉讼截止计算的医疗费之前,2010年1月5日的处方日期改为2011年1月5日,有所改动,被告不予认可;医疗费发票中2013年1月23日的收费收据(金额8407.77元)没有异议,2010年12月6日的用血互助金,也在上次诉讼中已经处理,2013年1月19日的收费收据(金额110.88元)、2013年1月23日的收费收据(金额62元),都是在住院期间的费用,应该包含在总的发票内,还出现了检查费、诊疗费、检验费等,是否有重复计算的可能,对其他的收费收据没有异议;费用清单中有摄影、拍片的费用,被告有异议。对证据四都有异议,所以被告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对原告的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均有异议,大部分为连号发票,没有与治病的实际情况相对应,特别是东海出租汽车公司的发票。对于二张海盐到富阳的出租车发票,时间是2011年5月18日,二张发票是连号,而且时间是同一天,所以这个费用至少能看出是重复的。还有二张客运中心到富阳的车票,时间是2013年1月16日也是连号的。2011年9月23日有三张客运中心到富阳的车票,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2011年9月23日海盐到杭州的车票也有异议,被告认为应该结合原告到医院治病的次数来认定其支出的交通费,这几张车票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六没有异议,但不能以此来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七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判决书认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有异议,所以被告已经向法庭申请调取交警部门的案卷材料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证据八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是去了富阳。如果去了富阳,也超过了合理范围,原告不需要乘坐出租车。如果是去取证,也是原告自己的责任,费用应由其自负。被告提供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父母都有养老金,父亲每月的养老金为1362.30元,母亲每月的养老金是424.67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养老金不等于不需要赔偿了,而且400多元的养老金也解决不了问题,养老金是自己买的。根据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庭审中本院出示了鉴定机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本和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后,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为此,被告支出了鉴定费1536元。原告质证时,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重新鉴定的结论没有改变,所以鉴定费应该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质证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由于是第二次鉴定,所以保留自己的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对其中的二本门诊病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的出院记录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医院公章,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出院记录并无必须加盖医院印章的要求,从内容上看该份出院记录具有真实性,故应予认定。证据三中的三份医院处方,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这三份医院处方不是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故本院不予认定;2010年12月6日用血互助金收据,原告在上次诉讼时已先行主张,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013年1月19日的收费收据(金额110.88元)、2013年1月23日的收费收据(金额62元),虽是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但经本院审查该二笔医疗费原告并无重复计算,故应予认定;对其他的医疗费发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费用清单只是反映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明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被告提出了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并没有改变,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属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有相当一部分是出租车发票,且多张为连号发票,明显有部分属于不合理的支出,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和汽车票价等因素,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1200元。证据六、证据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属于原告因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都是大额且连号的出租车发票,应该说大部分属于不合理支出,本院根据汽车票价的情况,认定原告因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为100元。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在庭审中出示的二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一份鉴定费发票,原、被告质证时,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1月16日7时10分,原告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盐县于城镇集镇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海盐县于城镇镇中桥西堍时,与被告驾驶的由东往南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3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的过错之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的又一过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除原告已于2010年12月28日先行主张的医疗费54807.38元(住院20天)外,原告另支出了医疗费9185.45元,住院6天。2013年5月9日,原告的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9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4个月,每天按1人计算,营养期建议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根据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因重新鉴定被告支付了鉴定费1536元。原告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员为儿子沈凯文(2001年3月10日出生)、父亲沈明康(1948年12月14日出生,其已享受企业养老保险待遇1362.30元/月)和母亲沈其宝(1952年2月19日出生,其已享受城居养老待遇424.67元/月),其父母只生育了原告一个儿子。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交通费1200元,因重新鉴定另支出了交通费100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认为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以机动车认定,故提出对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超过最高车速20KM/h和整车质量是否大于40KG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因被鉴定物(电动三轮车)已无实物存在,又未提交相应的技术资料,仅有事故现场照片,缺乏鉴定的基本材料,鉴定机构无法以此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不能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的过错之一;而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的又一过错。综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原因力,原、被告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而被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因此,对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本院现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损失,除其已经先行主张的费用外,经本院审核包括医疗费9185.45元,误工费20520元,护理费9120元,营养费1800元(原告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受伤情况,确定原告所需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偏高,本院认为原告在嘉兴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故原告的主张合理),残疾赔偿金29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75.20元[由于原告父亲已享受企业养老保险待遇1362.30元/月,超过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的支出标准,故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而原告母亲已享受城居养老待遇424.67元/月,没有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故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二者的差额部分计算,且计算年限应按19年计算;原告定残时,原告儿子已满12周岁,故应按6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208-424.67×12)元/年×19年×10%+10208元/年×6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交通费1300元(包括重新鉴定支出的部分),鉴定费1800元,共计90784.65元。按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36313.86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在重新鉴定后,被告支出的鉴定费1536元,由于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没有改变原鉴定意见,因此该笔鉴定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认为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以机动车认定的意见,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最高车速超过了20KM/h和整车质量大于了40KG,且原告在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时也没有提出此意见,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无法采纳按照原告主张的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意见。被告提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该承担80%-90%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因原告委托代理人取得了原告的特别授权,故由原告代理人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连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平华赔偿款36313.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原告负担501元,被告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