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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邵中和与王义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邵中和,男,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皇甫新仁,响水县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义军,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邵中和诉被告王义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中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新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中和诉称,从2012年2月份起,被告就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承包的建筑工地做工。2012年7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包建筑的仰传双家做工时,从围墙上摔下,致头部多处损伤。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在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余天。前期的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被告已经给付。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残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的误工、护理等相关费用。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会诊医疗费、鉴定费合计7773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义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为他人建房让原告做工并约定每天发给劳务费130元。2012年7月17日上午,原告在从事被告按排的劳务活动中从围墙上摔下致头部受伤,并于当日住响水县人民医院医治至同年8月7日出院。2012年9月28日,原告邵中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义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8204.42元。2012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2)响民初字第09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义军赔偿原告邵中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9202.09元。2013年7月27日,原告邵中和的伤情经盐城市响水东方康复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邵中和因外伤致轻度智能减退构成八级残疾;邵中和本次外伤后的误工时限为7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5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邵中和因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会诊检查费用9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义军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被告王义军未按鉴定机构要求的时间缴纳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邵中和的主张,原告邵中和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营养费204元、误工费19500元(130元/天×5个月)、护理费5084.2元(12202元/年÷12×5)、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73212元(12202元/年×20年×30%)、鉴定费1560元、会诊检查费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670.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伤残鉴定意见书、(2012)响民初字第09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为他人建房让原告做工,并约定由被告每天发给原告劳务费130元,原、被告间即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务活动中致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未能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生效的(2012)响民初字第09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被告王义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王义军应赔偿原告邵中和各项损失合计77469.14(110670.2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义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邵中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7469.1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王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吕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