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华永林与蔡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永林,蔡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548号原告华永林。委托代理人苏宝元。被告蔡国华。原告华永林诉被告蔡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华永林诉称,原被告自幼是朋友关系。被告在无锡工作期间,因工作不景气,从2008年3月起陆续向原告借钱,至2011年7月28日,共计借款56,4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6,400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6,400元。原告华永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如下证据:1、借条,旨在证明借款事实及金额;2、手机短信,旨在证明被告曾经发短信给原告,表示愿意归还借款;3、借款账目明细,旨在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蔡国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自幼是朋友关系。被告在无锡工作期间,因工作不景气,从2008年3月起陆续向原告借钱,至2011年7月28日,共计借款56,4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6,400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理由,且原告证据较为充分,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永林借款人民币5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蔡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雄辉代理审判员 凌 祎人民陪审员 吴梅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