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民初字第88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2年9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沿宁波江北大庆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路解放桥上时,与隔离栏相碰撞,后与同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救治,并行脾切除术。期间被告黄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3月12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经脾切除术治疗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150000元。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某因本起事故受伤,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宁波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的情况;3.宁波市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等鉴定情况;4.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出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黄某某应对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后行脾切除术,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仅残疾赔偿金一项的金额就达227412元(37902元/年×20年×30%),因此其请求被告黄某某在已支付10000元的基础上再行赔偿150000元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15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缓交),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马美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