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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月红诉被告陆志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870号原告何某,女,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光剑,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陆某,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壮族。原告何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荣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2月14日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有好逸恶劳的恶习;同时,被告在婚前向原告许下的种种诺言没有兑现,为此,双方在婚后多次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无法建立;双方结婚三个月后就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曾协商离婚事宜,因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赔偿而无法达成离婚协议。2013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离婚条件不足,原告于2012年3月11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然矛盾重重,亦未同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本;2、《(2013)浔民初字第5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说明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视为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挽回现存婚姻关系的机会。客观方面,原、被告谈婚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不久即多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难以建立起来;双方结婚三个月即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经本院调解,但调解无效,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荣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彭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