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终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聂华东与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聂华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终字第1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立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雪冰,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华东,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郑洪祥,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商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聂华东(甲方)与郑培德以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名义签订周转材料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方)向乙方(承租方)出租周转材料。乙方同意按甲方收费标准交付租金及其它费用。乙方保证按租赁期限及时归还所租周转材料,如不按期归还时,提前三天办理续租手续,逾期不办理续租手续的,加收租赁费一倍。所租周转材料乙方要妥善保管,如发生丢失按原值的100%赔偿,并承担丢失时的租赁费用,若发生损坏,则按甲方规定的损坏赔偿价格予以赔偿。租赁费计取时间,从合同签订出库之日起至所租周转材料入库之日止,每月结算交款一次。乙方所租周转材料的品种、规格和数量均以甲方出入库单实际数量为结算依据。如有一方违约按总额的20%交纳违约金。租期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10月29日止。该合同附乙方所租设备明细表,载明:钢管,每天每米0.016元,每米价值30元;铸钢扣件,每天每个0.013元,每个价值15元;铁鞋,每天每个0.02元,每个价值15元。甲方由原告聂华东签字乙方单位处注明山东志华建设集团公司经办人为郑培德施工地址为沁园庭小区14、15号楼。”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所租赁原告的设备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已归还部分周转材料(原告提供入库单6张)。租赁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419.91元、违约金1683元及利息,返还周材架管185米、扣件652个、铁鞋7个或按合同约定支付折价款15435元。另查明,原告提供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志华2011简字第(5)期在建项目质量安全检查通报一份,其中载明临沂沁园庭D区A7号、8号、A10号-15号楼由其公司李东现、张元亮、王兆辉、郑培德施工的项目等。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郑培德以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聂华东签订的《周转材料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郑培德是该案合同当事人,其公司未授权郑培德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对原告欠款其公司不予承担。庭审中,被告认可临沂沁园庭小区14、15号楼系其公司承建的,且其在原告提交的在建项目质量安全检查通报中亦认可涉案工程是其公司郑培德施工的项目,由此可以认定郑培德系其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欠款,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付租赁费8419.91元、违约金1683元,返还租赁物架管185米、扣件652个、铁鞋7个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架管185米、扣件652个、铁鞋7个,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1543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8419.91元×20%)即1683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对此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聂华东租赁费8419.91元。二、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聂华东租赁物架管185米、扣件652个、铁鞋7个,如被告不能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15435元。三、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聂华东违约金168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负担。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了适格的当事人郑培德,属于程序违法,郑培德并非我公司职工,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郑培德的签字与六张入库单上的签字不一致。被上诉人与郑培德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郑培德系沁园庭小区14、15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他不仅取得了工程的实际承包资格,而且工程承包经营的盈亏结果也是由实际施工人负最终的责任,而且与被上诉人发生直接租赁关系的也是实际施工人郑培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郑培德,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聂华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发的山东志华2011简字第(5)期《在建项目质量安全检查通报》,临沂沁园庭小区14、15号楼系上诉人承建,郑培德系项目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郑培德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聂华东签订的《周转材料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于在施工过程中所拖欠的租赁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追加郑培德为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438元,由上诉人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李言涛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竣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