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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王文顺与清镇市新岭社区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顺,清镇市新岭社区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924号原告王文顺。被告清镇市新岭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清镇市云岭西路62号。负责人黄海霞,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龚正祥,该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石国武,该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文顺诉被告清镇市新岭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新岭社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8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顺、被告新岭社区的法定代表人黄海霞、委托代理人龚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顺诉称:2010年11月,原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青龙办事处)为补充综治巡防队员,经原告所在地岭南居委会同意推荐,上报青龙办事处,填写招聘表,经政审、面试、集训合格后,正式履行职责。原告工作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其余16小时随时候命应急。原告无休息日,节假日超时工作,但无加班工资,且每月工资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因原告工作表现较好,被青龙办事处委任为新岭巡逻中队(新华社区和岭南社区)副队长,配发工作证、服装、警棍。原告多次要求青龙办事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拒,青龙办事处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由于城市机构改革,撤销了青龙办事处,成立了五个新型社区,全体专职巡防人员被分流到各个社区,原告被分到新岭社区参与治安巡防工作、房屋拆迁、控违、环境卫生等工作,新岭社区为原告配发了服装、警棍、工资卡等。新岭社区并给原告发文《新岭社区治安岗亭组长工作职责》、《新岭社区治安岗亭执勤安排表》、《新岭社区岗亭执勤人员考核办法》、《治安岗亭队员名单和巡逻队名单》,用于考核管理原告工作。原告每月700元工资,由被告打到原告的工资卡上。2012年12月31日,新岭社区无视国家法律,仅凭一个电话,无故将原告及其他巡防队员解聘。2013年5月1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故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1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养老保险;3、被告补发原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的双倍工资9130元;4、被告补发原告2010年11月至今节假日加班、双休日超时加班工资27700.99元;5、被告补发原告2011年11月至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3250元;6、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1月至今的误工费6180元;7、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及其他损失106480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岭社区辩称:1、原告从事治安巡防工作是居委会按照《居民委员组织法》及市相关文件精神要求配备自治管理人员,系居委会根据自治需要经居两委会研究报批申请配备人员,其从事的治安巡防工作均按照《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开展的自治工作,属于自我服务、自我管理工作范畴,其生活补助为居委会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补助。2、根据清组通字[2012]197号《关于印发〈清镇市社区网格化管理及社工队伍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在各村使用的各类人员中,通过笔试、面试、体检等程序择优录取网格管理员,原告放弃了网格管理员考试,未竞聘到社区网格管理员岗位,没有与社区建立劳动关系。3、原告从事治安巡防工作是居委会自治工作的范畴,其未纳入社区人员的管理范围,发放的是生活补贴而不是工资报酬。综上,原、被告未签订任何劳动用工合同,在人员管理方面,是由居委会管理使用,原告领取的生活补助是社区按《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发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原青龙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发文《清镇市关于招聘社区专职巡防队员的通知》,称于2010年6月10日至25日,拟向社会招聘100名村(社区)巡防队员;招聘程序按发布通知、报名、政审、录用程序进行;所招聘人员被正式录用后,将安排到红新社区和新岭社区从事社会治安巡防工作;报名人员在办事处综治办领取报名表到户籍所在社区或村、派出所进行政审,政审合格,予以录用;被录用人员月工资700元,意外伤害险由办事处缴纳。王文顺于2010年11月从事治安巡防工作,其填写的《青龙街道办事处公开招聘村(社区)巡防队员报名登记表》中,清镇市岭南居委会签署“情况属实,同意推荐”意见,清镇市公安局云岭街派出所在政审栏内签署“同意推荐,报审批”意见。王文顺先后岭南社区巡逻、在新岭社区金色湖城治安岗亭执勤,曾担任青龙办事处综治巡防队新岭巡防中队副队长、新岭社区治安岗亭组长。王文顺每天上班实行三班倒,每天工作八小时,巡逻期间要签到,填写巡逻情况。王文顺担任治安巡防队员工作,接受新岭社区《新岭社区岗亭执勤人员考核办法》、《新岭社区治安岗亭组长工作职责》制度的约束管理。2010年11月《岭南社区巡逻人员工资补助发放表》载明王文顺领取报酬700元,之后,王文顺每月领取报酬700元至2012年12月。2012年11月26日,清组通字[2012]197号《关于印发〈清镇市社区网格化管理及社工队伍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称按照“整合资源、条块结合”的原则,将市直部门下派到五个新型社区及社区临聘的村级计生信息员、禁毒专干、市聘计生专干、流动人口协管员、低保协管员、治安巡防队员等11类578名人员整合为231名社区网格临聘管理员。整合后的网格临聘管理员,与社区服务中心签订劳务合同,确定劳动关系,由社区服务中心“统一管理、统一使用、统一报酬、统一考核”。2012年12月31日,新岭社区电话通知王文顺停止工作,后王文顺未再上班。2013年5月10日,王文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新岭社区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6月20日,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清劳仲案字〔2013〕第26号仲裁裁决,以王文顺与新岭社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王文顺的仲裁请求。王文顺遂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红新社区与新岭社区于2011年6月17日成立,系试点社区。2012年4月28日,青龙办事处被撤销,新增百花、巢凤、红塔三个社区,与红新、新岭合计共五个新型社区,青龙办事处所辖10个居委会和20个行政村整体划转到五个社区,岭南社区居委会划转到新岭社区。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双方陈述、清镇市关于招聘社区专职巡防队员的通知、农行对账单、新岭社区治安岗亭执勤安排表、新岭社区治安岗亭组长工作职责、新岭社区岗亭执勤人员考核办法、新岭社区巡逻情况登记表、工作证、关于印发《清镇市社区网格化管理及社工队伍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会议纪要、岭南社区巡逻人员工资补助发放表、清劳仲案字〔2013〕第2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青龙办事处行文《清镇市关于招聘社区专职巡防队员的通知》招聘村(社区)巡防队员,报名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至25日,王文顺于2010年11月进入青龙办事处从事治安巡防工作,其政审、录用、享受待遇均按《清镇市关于招聘社区专职巡防队员的通知》执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文顺从事巡防工作期间,青龙办事处为王文顺颁发工作证,青龙办事处将王文顺派到岭南社区居委会,青龙办事处撤销后,岭南社区居委会划转到新岭社区,王文顺也接受新岭社区相应规章制度管理约束,新岭社区每月支付王文顺报酬700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王文顺与青龙办事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青龙办事处撤销后,新岭社区承继青龙办事处权利义务,继续延用王文顺,对王文顺进行管理,支付王文顺工作报酬,王文顺自2010年11月进入青龙办事处从事巡防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止,故王文顺与新岭社区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31日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关于王文顺诉请新岭社区补缴2010年1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养老保险、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双倍工资、2010年11月至今节假日加班、双休日加班工资、2010年11月至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误工费、精神损失及其他损失主张,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原告王文顺与被告清镇市新岭社区服务中心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清镇市新岭社区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丹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文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