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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黄立宽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子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宽,徐子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466号原告黄立宽。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一,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子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强来娣。委托代理人陈会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黄立宽与被告徐子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宽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徐子钊,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宽诉称,2013年3月7日9时20分许,被告徐子钊驾驶鄂Q1XX**小型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门口处时,不慎碰撞到行走至此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子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鄂Q1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0,18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70,518元;要求先由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子钊全额赔偿。被告徐子钊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但提出其车辆于事发时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里,只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其余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提出其为原告支付的钱款52,879.88元,已经从保险公司处全额获得理赔。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认可鄂Q1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对鉴定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9时20分许,被告徐子钊驾驶鄂Q1XX**小型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门口处时,不慎碰撞到行走至此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子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至2013年5月9日止产生医疗费49,119.88元(已由被告徐子钊垫付),并住院治疗了60日(期间,被告徐子钊垫付伙食费970元及护理费2,790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3,000元。后被告徐子钊将其为原告垫付的所有钱款52,879.88元(其中医疗费49,119.88元、护理费2,790元、伙食费970元),经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并全额获得理赔。2013年8月20日,经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黄立宽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所受损伤的营养期三个月,护理期五个月;遵医嘱择期行二次手术,则后续治疗护理一个月、营养一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还查明,鄂Q1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徐子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方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徐子钊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残疾赔偿金40,188元,原、被告经庭审质证核对一致,不存在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及年龄,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4个月,主张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计60日),被告徐子钊已为原告垫付的2,790元,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法医鉴定结论6个月,本院对于剩余的120日,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为6,000元;综上,合计为8,790元。但由于被告徐子钊垫付的2,790元,已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故本案中原告的护理费损失确认为6,000元。4、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必然会发生该方面的费用,现主张500元,金额亦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照准。5、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现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亦未明确约定该损失可不予赔付,故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8、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根据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保险合同约定及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64,218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2,0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徐子钊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立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64,218元;二、被告徐子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立宽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741元,由原告黄立宽负担13元,被告徐子钊负担629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99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