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与李祖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李祖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990号原告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经济城马桥同心村一组199街坊4丘,主要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383号C3栋。法定代表人方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敏,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祖锋。委托代理人王猛,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祖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敏,被告李祖锋的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6日之后,被告未再至原告处工作。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均未接听,原告遂于2011年4月28日张贴开除公告,以被告连续10多天没有正常上班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1年5月3日,被告持其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急、门诊病史资料,至原告处,主张其为工伤要求原告私了,原告当日带被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骨科咨询,医生回复存在二次伤的情况,并预约了当月6日手术治疗,但被告之后未再出现。被告2011年4月16日所受伤害并非工伤事故,且被告的伤残等级并非根据2011年4月16日的原始伤情得出。因此,被告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使存在工伤,被告为外来从业人员,应根据综合保险的政策予以赔偿。此外,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因被告未工作满1个月即离开,故原告未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能向其发放过工资。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1,168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6月12日至2011年8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元;5、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期间的工资1,160元;6、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鉴定费350元;7、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医药费160元;8、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被告李祖锋辩称,被告伤情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被告伤后持续诉讼及治疗,并未收到过原告的开除通知。在职期间,被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600元及岗位工资800元、全勤奖200元组成。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未足额支付工资,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邮寄辞职通知。此外,被告受伤后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疗治疗过程中,一直无法将伤势治疗好,导致被告疼痛难忍。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西郊骨科医院不是医保定点医院,但是一家专业骨科医院,故被告于2011年5月至该院进行治疗。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工伤待遇亦应支付被告相应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的工资17,400元;6、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350元;7、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的医药费13,976.32元;8、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原告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西郊骨科医院并非本市有名的骨科医院,如被告认为五院无法治疗,完全可以去六院治疗,且被告如果是工伤诊疗,至少应当通知原告,但被告没有通知过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坚持已方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曾出具闵劳人仲(2011)办字第3449号裁决书,缺席裁决如下:一、确认2011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16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4月1日至同月16日期间的工资1,213.79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4月16日加班工资220.69元;四、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已经执行程序执行完毕。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12)闵人社认字第0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18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2)第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1月28日,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被告支付鉴定费350元。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4月19日,被告为本案讼争事宜申请仲裁。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5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2011年6月12日至2011年8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元、2013年1月12日至同年2月11日期间的工资1,160元、鉴定费350元、医药费16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对被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伤后,于2011年4月16、19、21、25日及5月3日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急、门诊治疗;2011年5月3日该医院向被告开具手术入院证(被告未在该院住院手术治疗);2013年1月10日在该医院门诊治疗。此外,被告于2011年5月8、23日、6月12、22日、7月10日及2013年1月11日在上海西郊骨科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1月10日,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1月24日,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泰日分中心门诊治疗。期间,于2011年5月8-12日、2013年1月11-12日,在上海西郊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上海西郊骨科医院分别于2011年6月12日、2011年7月10日及2013年1月12日开具诊断证明书,在处理意见中均建议被告休息1个月。再查明,上海市闵行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对于被告的工伤医疗费用出具医保审核报告书,其中可报销医疗费用160元。报告书中说明:被告于2011年5月8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在上海西郊骨科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共计13,778.22元,由于这期间该医疗机构没有纳入医保结算之列(非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所以这些费用医保、工伤不予结算。本案中,原、被告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鉴定费3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的金额均无异议,但双方对支付与否各持已见。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收据、证明、辞职通知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以此为由提出辞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支付其相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虽主张其于2011年4月28日张贴公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节事实存在,且被告否认看到过公告,而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确有受伤,故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4月28日开除被告,无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同意支付此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所受伤害,行政部门于2012年4月19日认定属于工伤,被告之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告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应承担支付被告相应工伤待遇之责。根据本市相关外来从来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之规定,被告所受伤害于2011年7月1日之后被认定为工伤,故被告诉请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并承担伤残等级鉴定费350元,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被告治疗工伤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之伤情已经认定为工伤,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12个月停工留薪期,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被告伤后连续就诊记录、诊断证明书等,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可以享受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在原告未提供工资凭证的情况下,本院按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故被告此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之后,未再至原告处工作,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除停工留薪期之外的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其诉请要求原告承担相应工伤医疗费用之基础应当符合本市相关工伤保险之规定。根据本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工伤人员治疗工伤应当在本市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或者职业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往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本案中,被告工伤事故发生后即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急、门诊治疗,且该医院也通知被告住院手术治疗。但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选择在上海西郊骨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而上海西郊骨科医院为非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因此,原告须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160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上海西郊骨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符合相关工伤保险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祖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二、原告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祖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三、原告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祖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四、原告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祖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五、原告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祖锋鉴定费350元;六、原告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祖锋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七、原告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祖锋医疗费160元;七、驳回原告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李祖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