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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于衡水市,汉族,大学文化,电气工程师,现住唐山市。2013年3月24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公司上新项目进设备招标采购过程中帮助他人中标,收受江苏某集团印某某给付的好处费170000元、某电气有限公司陈某某给付的好处费100000元、唐山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晁某某给付的好处费12000元、唐山市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给付的好处费5000元、珠海某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蒋某某给付的好处费45000元、某电缆有限公司葛某某给付的好处费10000元、唐山某线缆有限公司武某某给付的好处费5000元购物卡、河北某线缆有限公司苗某某给付的好处费20000元、唐山市某电子公司宣某某给付的好处费4000元、某热电公司刘某某给付的好处费3000元,合计374000元。上述违法所得已全部退缴。另处收受江苏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某乙的黄金手链及黄金戒指一枚。经价格鉴定,该黄金手链及戒指价值为1273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某机电有限公司分别给梅某某打款10万元、5万元的银行交易回单、某机电有限公司2010年11月30日、2011年1月31日记账凭证;资金汇划补充凭证、镇江某机电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镇江某机电有限公司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刘某某给梅某某汇款凭证、蒋某某账户历史明细,江苏某电气集团与印某某的委托销售合同、河北某集团与江苏霜电气集团签订的合同、河北某实业集团低压电气设备合同清单;河北某实业集团与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合同;某线缆有限公司与河北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珠海某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河北某实业集团与唐山市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唐山某线缆有限公司与河北某实业集团的合同;河北某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某实业集团的合同;河北某实业集团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蒋某某与珠海某智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河北某实业与珠海某智能有限公司的合同,张某丙的工资发放情况,梅某某、张某甲的账户明细内容、开户信息、银行卡历史明细单、转账凭条、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梅某某2013年5月2日取款凭证,陈某某及张某丁银行卡历史明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陈某某、印某某、晁某某、葛某某、蒋某某、宣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证明,退赔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到案说明,价格鉴定及鉴定聘请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公司职员,利用其负责替公司招标、进货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好处费,替他人牟取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能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违法所得黄金手链一条及黄金戒指一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