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8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3)0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3年8月25日4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新壁街5号楼1单元地下室25号内,盗窃被害人陈×、江×苹果牌4代8G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21元。以上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于当日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江×陈述、证人于×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西价鉴刑(2013)0808号关于苹果牌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传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