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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王怀报与颜云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报,颜云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王怀报,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阳,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娜娜,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云斌(第一被告),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大明,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梁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宇佳,男,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工作。原告王怀报诉被告颜云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报的委托代理人朱阳、被告颜云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宇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报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6,184.20元(医药费用合计56,184.20元,已扣减第一被告支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627元(1,898元*4个月)、营养费4,800元(1,200元*4个月)、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误工费28,000元(2,800元*10个月)、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生活用品费101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云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J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恩桥路出盈朱路北约20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后又多次至该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2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6,264.16元(含急救救护车费150元、伙食费225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2013年4月2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结论,内容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器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第二被告对上述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一期休息240日、护理90日。今后若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本,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80,376元,并提供了上海万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及街道办事处证明。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意见。第二被告对街道办事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厂址在城镇,没有证明该厂员工居住在城镇。对居住证明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2、误工费28,000元,并提供了工作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意见。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3、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生活用品费101元,并提供医疗器械发票、护理用品收据。第一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器械发票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对生活用品费不予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56,264.16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剩余医疗费56,039.16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13.5天,合计270元;三、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和期限,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为5,670元;五、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按农村标准依法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34,80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根据被告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八、误工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工标准和误工期限,本院依据最低工资标准确认其误工费为14,580元;九、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00元;十、医疗器械,即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所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十一、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十二、生活用品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22,351.16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数额为69,34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余款53,009.16元的70%即37,106.41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3,000元,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40,106.41元,扣除第一被告已经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故第一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赔偿款30,106.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怀报69,34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二、被告颜云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怀报30,106.41元。三、对原告王怀报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9.56元,减半收取1,934.78元,由原告负担791.67元,第一被告负担1,143.11元。重新鉴定费2,5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2,300元,原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诗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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