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成都市凯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吴建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凯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建文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成民初字第2054号申请人成都市凯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仁路***号*栋*层。法定代表人肖安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毅飞,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建文。委托代理人李家立,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远江,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成都市凯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凯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建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成都市仲裁委”)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32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凯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徐毅飞,被申请人吴建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家立、邵远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仲裁委查明,吴建文于2012年2月16日经罗文斌介绍,进入凯阳公司承包的辽宁省沈阳市二环路改造工程第四标段工地,从事施工图纸的会审工作。凯阳公司未与吴建文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吴建文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约定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为200元/天。截止2012年9月,吴建文共计在上述工地工作40天,凯阳公司未向吴建文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成都市仲裁委认为,吴建文为证明与凯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律师询问笔录”和“出勤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材料,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吴建文和凯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由于凯阳公司不能提交其单位职工名册,故采信吴建文提出的在凯阳公司承包的建筑施工工地工作的天数及其工资标准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吴建文于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向凯阳公司提供了40天的劳动,凯阳公司应当向吴建文支付工资报酬8000元。吴建文于2012年9月离开凯阳公司后未到单位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吴建文离开工地之日起已经实际解除,吴建文于2013年1月28日向成都市仲裁委递交仲裁申请,提出解除与凯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已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决:一、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凯阳公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吴建文工作期间的工资8000元。二、驳回吴建文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凯阳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是: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律师询问笔录”、“出勤表”、“工资发放表”、“证人证言”等证据系伪造;仲裁过程中证人未出庭作证,仲裁遗漏了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罗文斌作为当事人,违反了法定程序;凯阳公司与吴建文不是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却适用了劳动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吴建文答辩称:仲裁裁决采信吴建文举出的证据并无不当,凯阳公司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裁决未违反法定程序;仲裁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凯阳公司的申请。本院审理中,凯阳公司为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律师询问笔录”、“出勤表”、“工资发放表”、“证人证言”系伪造,举出了沈阳市大东区农民工维权中心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交接书》以及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26日对陈福永、罗文斌的《询问笔录》。本院经审查认为,凯阳公司举出的《交接书》和《询问笔录》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但其中载明的内容均不能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律师询问笔录”、“出勤表”、“工资发放表”、“证人证言”系伪造,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凯阳公司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认为,首先,凯阳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律师询问笔录”、“出勤表”、“工资发放表”、“证人证言”等证据系伪造。其次,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成都市仲裁委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凯阳公司认为应追加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罗文斌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在本院庭审中,凯阳公司明确认可陈福永系凯阳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而在公安机关对罗文斌及陈福永的询问笔录中,二人一致陈述,陈福永与罗文斌商量,由罗文斌带工人进场干活。在没有承包协议或其他足以证明罗文斌与凯阳公司存在承发包关系的情况下,成都市仲裁委未追加罗文斌为当事人未违反法定程序。再次,吴建文为凯阳公司提供了劳动,凯阳公司应当向吴建文支付劳动报酬,凯阳公司主张仲裁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凯阳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吴建文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成都市凯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32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成都市凯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敏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人民陪审员 向际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进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