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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刑兴初字第490李宁抢劫罪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宁,男,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1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宁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2时许,被告人李宁伙同“老泥”(另案处理)在南宁市兴宁区某路某村一队57号附近,采取持刀胁迫手段,抢走被害人罗某的一辆台湾铃木牌电动车、一部0PP0牌手机及人民币60元。经鉴定被抢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55元。被抢劫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955元。另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李宁在南宁市某路某快餐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但涉案物品未能被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宁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电动车发票及保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持刀胁迫手段,致使他人不敢反抗,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宁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李宁在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宁退赔被害人罗艳经济损失人民币29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瑞东人民陪审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卢日霞附: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