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嘉柏丽涂料有限公司与杨其丽、罗世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嘉柏丽涂料有限公司,杨其丽,罗世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92号原告佛山市嘉柏丽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马齐工业区10号。法定代表人朱宇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晏俊星,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其丽。被告罗世群。原告佛山市嘉柏丽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柏丽公司”)诉被告杨其丽、罗世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霈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士伟、代理审判员何霈锋、人民陪审员李伟生担任合议庭成员。本案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及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晏俊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其丽、罗世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柏丽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嘉柏丽涂料,被告共购货88059元,以上购货被告仅在2011年7月25日支付了9000元。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核对账目制作了《佛山市嘉柏丽涂料有限公司对账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7564元,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564元,赔付延期支付利息损失16.29元(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利息损失暂计为16.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杨其丽、罗世群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杨其丽、罗世群没有到庭应诉,仅在庭前向本院邮寄提供了答辩状。被告杨其丽、罗世群辩称,一、被告杨其丽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杨其丽不欠原告任何货款;二、被告罗世群拒付原告货款系因原告提供的该批次立邦漆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罗世群巨大经济损失;三、被告罗世群于2011年12月9日收到货后,就在大理市通过建设银行直接向原告汇款30000元,因此被告罗世群实际欠原告的余款应为47564元。综上所述,被告罗世群虽欠原告47564元,但由于原告提供的涂料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罗世群194028元的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罗世群的该损失应予抵消原告的欠款,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嘉柏丽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罗世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对账单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7564元。在诉讼中,被告罗世群向法院邮寄提交了存款凭条一份、工程签证一份以及照片四张,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罗世群提交的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上面反映2011年3月31日向肖某某支付的2065元,该款项不知是什么用途,与本案无关,而且没有经过中国建设银行的确认,如果是银行自动存款机的存款单,因为是感光纸,不可能保存这么久。关于被告主张已付40000元,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被告罗世群提交的工程签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2013年7月16日和5月22日形成的,即在原告起诉被告时形成的,只有建设单位盖的公章是真实的,其他都是复印的。而且盖公章是工程部的公章,不是单位的公章。另外,被告提出的质量事故是2011年7月至11月发生的,被告称其经济损失达到194028元,超过货款本身接近三倍,不可能对这么大的损失不闻不问,直到原告提起诉讼。而且该证据不能反映被告所使用的是本公司供应的嘉柏丽油漆。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应该由质量主管部门或国家法定的鉴定机构作出质量事故的原因鉴定报告予以抗辩。因为质量问题是比较复杂的问题,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还是施工工艺问题,在该证据中不能反映出来。原告对罗世群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的证据清单是2013年7月16日形成的,照片是2013年7月18日形成的,清单所要反映的照片的内容在先,而照片形成在后,这不符合逻辑。被告提出的质量事故是发生在2011年7月至11月,而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13年7月18日,不符合常理,因为防止外墙刷油漆出现质量问题不可能放两年不问不理。如果真有质量事故,作为开发商,肯定会找被告进行交涉,自然会形成索赔或者诉讼等相关证据,但本案没有相关证据,所以被告纯粹是为了应付本次诉讼而伪造的证据。被告认为造成其损失的是立邦涂料,但原告并没有销售立邦涂料。2013年7月18日11点21分的照片反映的是同一墙面上重刷和出现质量问题对比图,对比效果非常明显,但由于事情是发生在两年前,经过风吹日晒,两年不可能有这么明确的对比。在诉讼中,本院就本案相关事实向肖某某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肖某某的佛山市社会参保缴费证明、大理市公安局龙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肖某某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明细,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罗世群是被告杨其丽的女婿,两人合伙做生意,因此两被告对本案的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肖某某的佛山市社会参保缴费证明、大理市公安局龙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肖某某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明细,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罗世群提供的存款凭条,因该证据与本院调查取证的肖某某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明细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罗世群提供的工程签证以及照片,因上述证据没有相关的质量鉴定报告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杨其丽、罗世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杨其丽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杨其丽进行对账后,罗世群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止到2011年11月28日总欠原告货款77564元。被告杨其丽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嘉柏丽公司员工肖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30000元货款。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还有47564元货款尚未支付。上述货款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罗世群是被告杨其丽的女婿。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被告罗世群主张因原告嘉柏丽公司提供的立邦漆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罗世群巨大经济损失,应以本案诉争的货款予以抵销其损失,由于被告罗世群在本案中并没有提起反诉,在诉讼中原告也没有表示同意抵销,故本案中不能确认原告应对有关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罗世群以原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主张以本案诉争的货款进行抵销,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主张原告嘉柏丽公司提供的立邦漆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罗世群经济损失,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杨其丽抗辩称其与原告嘉柏丽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但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肖某某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明细可以看出,被告杨其丽于2011年7月30日及2011年12月9日向肖某某的账户分别转账存入9000元及30000元。被告杨其丽在2011年7月30日转账支付的9000元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的9000元回款相吻合,被告杨其丽在2011年12月9日转账支付的30000元也在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是用来支付货款的,并且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显示的结算对象也注明是“大理杨其丽”,根据上述证据可以推定,原告嘉柏丽公司与被告杨其丽一直存在业务往来,本案涉案的货物买卖是与被告杨其丽有关的,故对被告杨其丽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罗世群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嘉柏丽公司货款,且被告罗世群在答辩中也承认与原告嘉柏丽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杨其丽、罗世群共同偿还本案诉争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均确认还有47564元货款尚未支付,因此本案被告杨其丽、罗世群应向原告嘉柏丽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47564元。原告认为因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要求以货款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如何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没有依据,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其丽、罗世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其丽、罗世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嘉柏丽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564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嘉柏丽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为173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嘉柏丽涂料有限公司负担750.5元,被告杨其丽、罗世群负担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士伟代理审判员 何霈锋人民陪审员 李伟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苏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