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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明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0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7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朱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明于2007年1月至10月间在商业银行办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期限仍不归还透支本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张明于2007年1月4日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办理卡号为52×××29的信用卡一张,于2007年1月至2008年10月间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12981.30元。2、被告人张明于2007年2月14日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卡号为62×××01的信用卡一张,于2007年2月至2008年12月间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49232.35元。3、被告人张明于2007年3月7日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办理卡号为45×××09的信用卡一张,于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间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21475.37元。4、被告人张明于2007年4月24日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办理卡号为62×××31的信用卡一张,于2007年4月至2012年2月间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5953.63元。5、被告人张明于2007年4月26日在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办理卡号为40×××31的信用卡一张,于2007年4月至2008年2月间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9933.55元。6、被告人张明于2007年6月1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办理卡号为40×××27的信用卡一张,于2007年6月至2008年11月间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9996.81元。7、被告人张明于2007年6月30日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办理卡号为52×××41的信用卡一张,于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间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55624.82元。8、被告人张明于2007年10月23日在上海浦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卡号为40×××67的信用卡一张,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间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14300元。综上,被告人张明持信用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79497.83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规定期限仍未归还透支本息。经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报警,被告人张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被告人张明主动交代了办理另七张信用卡并透支消费,未按期还款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明被抓获及案件侦破情况;2、书证①八张信用卡的开户资料、账单明细表及催收记录等,证实了被告人张明办理八张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79497.83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规定期限仍未归还透支本息;②被告人张明的身份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张明的身份情况;3、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上海浦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4、证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乙、熊某、黄某、秦某等人的证言;证据3、4证实了被告人张明办理信用卡透支消费后,经催收未还款的事实;5、被告人张明的供述,其对办理信用卡透支消费,经催收后未还款的事实作了供述。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上诉人张明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4日,上诉人张明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办理卡号为52×××29的信用卡后于2007年1月至2008年10月间累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12981.30元。2007年2月14日,上诉人张明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办理卡号为62×××01的信用卡后于2007年2月至2008年12月间累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49232.35元。2007年3月7日,上诉人张明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办理卡号为45×××09的信用卡后于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间累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21475.37元。2007年4月24日,上诉人张明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堤角支行,办理卡号为62×××31的信用卡后于2007年4月至2012年2月间累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5953.63元。2007年4月26日,上诉人张明在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办理卡号为40×××31的信用卡后于2007年4月至2008年2月间累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9933.55元。2007年6月13日,上诉人张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办理卡号为40×××27的信用卡后于2007年6月至2008年11月间累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9996.81元。2007年6月30日,上诉人张明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办理卡号为52×××41的信用卡后于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间累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55624.82元。2007年10月23日,上诉人张明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办理卡号为40×××67的信用卡后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间累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14300元。综上,上诉人张明持信用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79497.83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规定期限仍未归还透支本息。经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报警,上诉人张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上诉人张明主动交代了办理另七张信用卡并透支消费,未按期还款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有关银行信用卡的开户资料、账单明细表及催收记录,上诉人张明的身份信息,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上海浦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乙、熊某、黄某、秦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张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核对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张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明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锐审 判 员  孟宪红代理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