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5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5156号原告林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玉宝,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女,汉族。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善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宝,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我和被告高某某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结婚之前,被告高某某向我索要彩礼56000元,金项链一条、铂金钻戒一枚、手镯一只。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请求判决准许离婚,被告高某某返还彩礼56000元,金项链一条、铂金钻戒一枚、手镯一只,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1年9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林某某陈述与被告高某某分居,被告高某某予以否认,原告林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审理中,被告高某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如何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一般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分析。原告林晓光与被告高田田相识结婚后,共同生活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只要双方今后能够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的矛盾,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陈善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汪玲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