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陈某,男,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杭某,女,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28日生女儿陈香彤。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7月8日,其发现杭某经常通过电话与一陌生人进行长期、频繁联系,双方感情逐渐冷淡,且因杭某每日工作下班时间较晚,没有时间照顾女儿陈香彤,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女儿陈香彤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被告杭某辩称:其未与陌生人有不正当来往,其除了工作时间外,其他的时间基本与女儿陈香彤在一起,其已经尽到了母亲的责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陈某与杭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28日生女儿陈香彤。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0月29日,陈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通话记录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陈某、杭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陈某与杭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陈某要求与杭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杭某离婚。诉讼费12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辰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