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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草月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安徽颍上瑞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瑞杰置业有限公司,杭州草月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颍上瑞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草月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云鹏。上诉人安徽颍上瑞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草月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月流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原审裁定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均离不开设计单位的经营场所,故应认定原告住所地系合同履行地”。瑞杰公司认为施工图的设计过程固然重要,但如同双方所签合同当中叙述,合同设计费支付项目包括收到合同确认、提交设计方案文本、提交施工图纸以及施工配合阶段直至工程竣工,换言之,合同的履行从收到合同开始一直到此工程完工,因此不能将履行合同简单解释为设计图纸,亦不能将设计单位的经营场所作为合同履行地。二、颍上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虽然设计合同后期作图、报告等是在承揽单位完成,但设计工作必须从工地勘察开始,数据采集等大部分工作也都在工地进行,且在本合同中,图纸的设计只是草月流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的其中一项,此图纸在施工配合阶段亦即工程竣工。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目的是工作成果,而本合同中的工作成果是图纸完全适用于工程当中,因此本工程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应属颍上县人民法院管辖。三、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所谓的学理归类为加工承揽合同是错误的。原审法院绕开法律的明确规定,裁定其有管辖权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撤销(2013)杭拱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瑞杰公司与草月流公司于2013年2月签订了景观规划与设计合同一份,草月流公司的主要义务应为相关景观工程的规划与设计工作。而上述义务的主要履行地点应为草月流公司的营业场所,故原审法院认定草月流公司的住所地即为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并无不当。草月流公司的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瑞杰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管辖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项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