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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周某与侯某甲、侯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王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周某,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原告王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侯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侯某乙,女,住柘城县。原告王某甲、周某诉被告侯某甲、侯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某及被告侯某甲、侯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子周某经媒人介绍与侯某乙认识,2011年12月26日送彩礼现金10100元及果品等物。后来侯某乙又与他人订婚,首先提出不愿意,要求退婚。被告又拒不退还彩礼。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10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甲、侯某乙未答辩。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2月26日的婚书一份;2、宋某甲当庭证言,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周某与被告侯某乙订婚时给被告彩礼10100元。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2013年11月7日侯某乙调查笔录一份。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婚书,该证据为书证,能够证明周某与侯某乙订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系媒人当庭证言,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侯某乙调查笔录,侯某乙虽陈述压彩礼金额为10001元,回礼400元,但侯某乙的陈述与媒人宋某甲的证言不一致,应以媒人证言为准。侯某乙认为是周某在电话中骂了自己,因此没有将彩礼返还原告,被告的此项意见不能成为拒付彩礼款的理由,双方如有矛盾,可另行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经媒人宋某甲介绍原告周某与被告侯某乙认识,于2011年12月26日送帖压彩礼10100元,由媒人宋某甲转交给被告家,送帖当天被告回礼200元。原告周某与被告侯某乙在交往中感情无法沟通,被告提出退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钱,因双方产生矛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彩礼101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与周某系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周某与被告侯某乙订婚后,原告方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10100元,是双方建立恋爱关系而给予的财物,由于原告周某与被告侯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解除了婚约,且双方也没有同居生活,因此原告方给付的彩礼被告方应予返还,被告回礼的200元,应在彩礼金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周某彩礼款99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翠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振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