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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执变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洪文,刘建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乐执变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连东,理事长。被执行人秦洪文。第三人刘建亮。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秦洪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刘建亮于2013年11月25日以申请执行人已将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其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经审查,2013年11月13日,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2)乐商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对秦洪文享有的债权以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刘建亮,并通知了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因此,第三人要求将其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刘建亮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2012)乐商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由刘建亮继受。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鞠成东审判员  张满良审判员  田洪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庆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