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高金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肖玉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高金平,肖玉利,张益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代表人高海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该市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平,女,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剑英,遵化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玉利,男,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益旋,男,1992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益旋,该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2011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肖玉利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港陆专用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安乐庄村村北大桥北侧向南拐弯,因桥面较窄,未能直接通过,遂向西倒车后再次起步向南拐弯时,与王福存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高金平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桥北侧,在冀B×××××重型自卸货车前方通过向北拐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金平受伤,车辆受损。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1)第2011064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肖玉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福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金平无责任。后王福存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唐公交复字(2011)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1)第20110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益旋已给付原告高金平现金11万元。审理中,被告张益旋同意人保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免赔10%,被告张益旋与原告高金平达成调解协议:一、由被告张益旋在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高金平各项损失12000元;二、原告张益旋损失自负;三、双方无其他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高金平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金平及被告张益旋、人保遵化支公司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高金平主张赔偿医疗费364984.21元,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唐山工人医院住院病历临时医嘱中记载了原告高金平人血白蛋白的使用情况,证实原告高金平购买的人血白蛋白已使用,故原告高金平医疗费中的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交的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的车费600元和唐山工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的救护车费3600元均应计入交通费,对原告提交的遵化市人民医院和唐山工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患者姓名为王福存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高金平医疗费总额为364872.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3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20元/天,3天),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实际住院73天,应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650元(50元/天,73天),合计应为3710元。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64648元(8081元/年,8级伤残,Ia值10%),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予以证实,于法有据,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且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14116.4元(183.33元/天,77天)、误工费71630元(551天,130元/天),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高各庄选矿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查询信息表、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及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予以证实,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原告未能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均应按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原告实际住院76天,应得护理费为8866.92元(116.67元/天,76天);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止误工时间应为540天,故原告应得误工费为63001.8元(116.67元/天,540天)。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且鉴定费、评估费系为鉴定伤残等级和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车损1195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该车辆系其与丈夫王福存夫妻共同所有,故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8400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唐山工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合计金额4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健友康服务中心发票不能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考虑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5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8级伤残,Ia值10%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12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高金平损失为医疗费364872.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10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8081元/年,8级伤残,Ia值10%)、护理费为8866.92元(116.67元/天,76天)、误工费为63001.8元(116.67元/天,540天)、交通费5500元、车损1195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525394.41元。冀B×××××号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被告张益旋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免赔10%,本院予以确认。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金平各项损失12119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195元),原告高金平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损失404199.41元,应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金平181889.73元(404199.41元×50%×90%),以上合计,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高金平各项损失303084.73元。被告张益旋与原告高金平达成调解协议:一、由被告张益旋在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高金平各项损失12000元;二、原告张益旋损失自负;三、双方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益旋已给付原告高金平现金11万元,在抵顶其应付赔偿款12000元后,剩余98000元应由原告高金平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益旋。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金平各项损失303084.73元。二、被告张益旋已给付原告高金平现金98000元,由原告高金平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张益旋。三、驳回原告高金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因本次事故受伤期间,购买了金额为7200元的人血白蛋白,该药并非是医保范围内的药品且在病历中没有记载。该项费用属于被上诉人擅自扩大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被上诉人的伤情住院病历记载的内容与伤残鉴定结论并不相符,也没有举出因伤持续误工的证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金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购买的人血白蛋白药,在医院病历中有记载。被上诉人的误工是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在治疗过程中,根据其所伤害程度和医疗建议购买人血白蛋白药,并提交了购买发票,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项费用属于被上诉人擅自扩大的损失,主张不应赔付其理据不足。被上诉人的伤情应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误工时间为540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情住院病历记载的内容与伤残鉴定结论并不相符缺乏证据证实。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