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其明与王坦安、王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明,王坦安,王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李其明。委托代理人宋岩、侍香钰。被告王坦安。被告王飞。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男。原告李其明与被告王坦安、王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明的委托代理人宋岩、侍香钰,被告王坦安、王飞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明诉称,2013年4月30日17时30分,原告李其明驾驶鲁J×××××号摩托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满庄钢材市场南路贵和公司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坦安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其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坦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469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坦安、王飞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坦安、王飞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协助原告进行赔偿,另外,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9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李其明驾驶鲁J×××××号摩托车与被告王坦安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其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坦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其明被送至泰安市中医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骨折,骨断血瘀。住院治疗13天(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13日),支出医疗费26794.50元。庭审时,被告王飞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900元,原告不予认可,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泰安市中医医院调取了相关缴费收据,查明被告王飞分六次为原告住院缴纳押金,共计219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J×××××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王飞,被告王坦安系王飞父亲,其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再查明,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缴款收据、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4月30日,原告李其明驾驶鲁J×××××号摩托车与被告王坦安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其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坦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遭受损害而起诉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应予以支持以及赔偿的标准;二、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焦点一:1、医疗费26794.50元。原告提交泰安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其因该交通事故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为26794.50元,该费用合理、且是治疗伤情必需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原告只提交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书,无其他相关鉴定结论加以印证,对该项费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交××市元泰保温材料厂出具的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副本,无法证实该单位系合法存在的单位,因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故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9446元/年÷365天×43天=1112元。3、关于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交××市元泰保温材料厂出具的××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副本,无法证实该单位系合法存在的单位,医疗部门未出具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二人的医嘱,故原则上为一人,故对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即:9446元÷365天×13天=336元。4、原告根据住院天数13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为30元×13天=390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3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且无医疗部门出具的诊疗意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867.50元。关于焦点二:事故发生时,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损害,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07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2元、护理费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35元);原告尚余损失16794.50元,因原告方存在过错,结合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王飞按照过错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即5038.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07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2元、护理费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3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飞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5038。35元,待本判决第一项执行完毕后,与其垫付的医疗费21900元相抵,原告李其明返还被告王飞现金16861。65元;三、驳回原告李其明对被告王坦安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告王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士坚审判员 王 慧审判员 冯美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文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