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黄泽明与林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明,林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70号原告黄泽明。委托代理人刘厚顺,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乘云。原告黄泽明诉被告林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泽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厚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乘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黄泽明诉称,2010年9月19日,被告以家庭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被告借到前述款项后,陆续向原告返还了35000元,但仍有65000元借款本金未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前述借款,但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林乘云返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约3000元,共计68000元给原告黄泽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乘云承担。原告黄泽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被告身份证;2、借款条及收据。被告林乘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借条》记载:兹有本人林乘云借黄泽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立字为据。原告确认被告借款后偿还了35000元,余额65000元仍未偿还。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已向原告清偿欠款余额65000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信息,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2013年8月5日,被告签收本院送达诉讼文书,被告在庭审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有《借条》及开庭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但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应当视为无息借款,借款利息自原告催收之日即起诉之日起(2013年7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乘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泽明偿还欠款65000元相应的利息(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林乘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徐秀群审判员 赖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焕亮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