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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东莞市狐仙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百思特服饰有限公司、周锦贤、陈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狐仙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百思特服饰有限公司,周锦贤,陈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旗峰路190号城市花园商贸中心。诉讼代表人:李永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醒,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瑞云,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狐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黄河商业城****号铺位。法定代表人:周锦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学明,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百思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东坊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玉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学明,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锦贤,男,汉族,1965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华,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学明,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玲,女,汉族,1964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华,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学明,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为交行东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狐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狐仙公司)、东莞市百思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百思特公司)、周锦贤、陈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东莞分行一审起诉称:2012年10月29日,交行东莞分行与狐仙公司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粤DG20**年承字058号,以下简称开票合同),约定:交行东莞分行同意为狐仙公司开立两笔银行承兑汇票(票号:**、**),汇票金额共计116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4月29日;狐仙公司需于2012年10月29日存入保证金46400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并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交行东莞分行处,否则,交行东莞分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由交行东莞分行垫付;自交行东莞分行垫付票款之日起,狐仙公司应立即向交行东莞分行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为保证实现债权,交行东莞分行与百思特公司、周锦贤、陈玉玲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粤DG20**最保字178、179号,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由百思特公司、周锦贤、陈玉玲为上述开票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东莞分行于2012年10月29日开立了该两笔银行承汇票,但狐仙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并没有将票款交存交行东莞分行处,导致交行东莞分行在汇票到期日扣划上述保证金4640000元付款后仍需垫付剩余票款6960000元。交行东莞分行垫付后,多次通知狐仙公司偿还垫付款和利息,但狐仙公司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搪,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而百思特公司、周锦贤、陈玉玲也不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今未代狐仙公司偿还任何款项。鉴于狐仙公司、百思特公司、周锦贤、陈玉玲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害交行东莞分行的债权,为维护交行东莞分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狐仙公司向交行东莞分行偿还垫款6960000元及利息、复利(利息以垫款696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日起计至狐仙公司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5月20日利息为66120元);二、百思特公司、周锦贤、陈玉玲对狐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狐仙公司、百思特公司、周锦贤、陈玉玲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狐仙公司、百思特公司、周锦贤、陈玉玲一审答辩称:对本金金额予以确认,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交行东莞分行与狐仙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粤DG20**年承字058号),约定:交行东莞分行为狐仙公司开立金额为11600000元的承兑汇票,狐仙公司应在2012年10月29日前存入保证金464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作为申请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在任何情况下,狐仙公司应将依本合同承兑的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承兑人处;自交行东莞分行垫付票款之日起,狐仙公司应立即向交行东莞分行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本合同项下争议向交行东莞分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012年10月29日,交行东莞分行开出收款人为湖北跃川经贸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2张,票号、金额分别为:**、**,8000000元、36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3年4月29日。汇票到期后被告狐仙公司没有支付,交行东莞分行于2013年5月2日垫款11600000元。交行东莞分行扣除狐仙公司保证金4640000元后,狐仙公司尚欠交行东莞分行垫款本金696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9月26日,交行东莞分行分别与百思特公司、周锦贤、陈玉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粤DG20**年最保字178号、粤DG20**年最保字179号),约定:百思特公司、周锦贤、陈玉玲为交行东莞分行与狐仙公司在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500000元;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交行东莞分行垫付款项之日起后两年止。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交行东莞分行的申请,原审法院作出了(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15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了狐仙公司、百思特公司、周锦贤、陈玉玲、价值7026120元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收款通知书、交易凭证、承兑汇票背书栏等证据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狐仙公司、百思特公司、周锦贤、陈玉玲对交行东莞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交行东莞分行依约为狐仙公司垫款11600000元,狐仙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垫款,交行东莞分行有权要求狐仙公司偿还剩余垫款本息,故交行东莞分行诉请狐仙公司偿还垫款本金696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垫款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中并未约定复利,故交行东莞分行诉请狐仙公司偿还相应复利,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百思特公司、周锦贤、陈玉玲同意为狐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故交行东莞分行诉请百思特公司、周锦贤、陈玉玲对狐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狐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交行东莞分行偿还尚欠的垫款本金696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垫款清偿之日止);二、百思特公司、周锦贤、陈玉玲对狐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交行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狐仙公司、百思特公司、周锦贤、陈玉玲未能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受理费609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983元由狐仙公司、百思特公司、周锦贤、陈玉玲共同承担。上诉人交行东莞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中未约定复利是认定事实不清,交行东莞分行主张的复利是有合同与法律依据的,应予支持。1.根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10.3条“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申请人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的约定,狐仙公司在未足额偿还交行东莞分行垫款本金、利息时,负有支付复利的义务。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五条“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的规定,狐仙公司因在逾期付款期间不能按时清偿利息,交行东莞分行有权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向狐仙公司计收复利。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交行东莞分行以原合同利率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狐仙公司计收复利,不违反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狐仙公司向交行东莞分行支付复利(复利以利息为本金,自2013年5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利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9月13日,复利为12392.28元),百思特公司、周锦贤、陈玉玲对狐仙公司的前述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狐仙公司、百思特公司、周锦贤、陈玉玲共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狐仙公司、百思特公司、周锦贤、陈玉玲答辩称:交行东莞分行要求计算复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复利的计算方式与标准。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交行东莞分行与狐仙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交行东莞分行主张的复利能否成立。交行东莞分行主张其诉请复利是根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10.3条“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申请人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的约定,但上述合同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交行东莞分行有权对利息计收复利。交行东莞分行另称计收复利是法定权利,但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交行东莞分行请求对案涉债务利息计收复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交行东莞分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