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蒙良泉与敬开刚、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良泉,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敬开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蒙良泉。委托代理人范晨光,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繁雄大道西段***号城南科技广场*号楼****号。负责人李林涛。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委托代理人沈希,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开刚。原告蒙良泉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公司)、敬开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良泉的委托代理人范晨光、���告第四冶金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四冶金公司四川分公司、敬开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良泉诉称,2012年10月10日第四冶金公司四川分公司向蒙良泉出具借条,该借条表明第四冶金公司四川分公司从蒙良泉处借款3110000元(其中2012年10月12日转账支付2910000元,现金支付200000元)。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后,第四冶金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蒙良泉的借款,但遗憾的是第四冶金公司四川分公司却一直未偿还。第四冶金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依法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条款向蒙良泉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82280元。第四冶金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第四冶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第四冶金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债务应��由第四冶金公司偿还。敬开刚作为担保方,应当依约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蒙良泉有权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综上所述,第四冶金公司四川分公司借款后拒不偿还,且严重违反约定的行为,致使蒙良泉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据此,蒙良泉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第四冶金公司四川分公司、第四冶金公司共同偿还蒙良泉借款本金3110000元及违约金1082280元;2、判令被告敬开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第四冶金公司四川分公司、第四冶金公司、敬开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第四冶金公司答辩称,1、第四冶金公司四川分公司、第四冶金公司均未向蒙良泉借款,借条上的公章系吴杰伪造;2、转账凭证上的账号系吴杰非法设立,不是第四冶金公司四川分公司的真实账号;3、本案是吴杰的个人借款,��由吴杰和敬开刚共同偿还;4、蒙良泉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被告第四冶金公司四川分公司、敬开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蒙良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蒙良泉居民身份证、敬开刚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表、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拟证明蒙良泉与第四冶金公司四川分公司之间存在借款3110000元的事实及各方对违约金的约定。3、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拟证明蒙良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四冶金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借款29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第四冶金公司对原告蒙良泉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蒙良泉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第四冶金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彭山县盛名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盛名经营部)出具《借条》,载明第四冶金公司四川分公司借到盛名经营部人民币3110000元。第四冶金公司四川分公司收款账户为。借款按还款计划支付:2012年11月11日前偿还1000000元,2012年12月11日前偿还560000元,2013年1月11日前偿还1045000元,2013年2月9日前偿还515000元。如第四冶金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承诺偿还,第四冶金公司四川分公司按未偿还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向盛名经营部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付清为止。担保方敬开刚自愿为第四冶金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时第四冶金公司四川分公司需提供全套资质复印件,担保方敬开刚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该借条中有第四冶金公司四川分公司盖章,及吴杰、敬开刚签名。2012年10月12日,盛名经营部向第四冶金公司四川分公司账号转账2910000元。本院另查明,1、蒙良泉系盛名经营部业主;2、吴杰系第四冶金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第四冶金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借款人、敬开刚作为担保人向盛名经营部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盛名经营部实际向第四冶金公司四川分公司转账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即在第四冶金公司四川分公司向盛名经营部出具《借条》时借款尚未实际发生,该《借条》实际为各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第四冶金公司答辩称《借条》中加盖公章并非第四冶金公司四川分公司备案登记的公章,系吴杰伪造。本院认为,公章系经相关机关批准、备案后刊刻的一种代表公司的符号,��外宣示其意思表示。现实生活中,为方便公司经营,未经批准、备案刊刻公章并使用的情况也存在。对于公章能否代表公司,需要个案甄别,并不能仅依据公章是否经批准、备案而认定该公章是否能代表公司意思表示。该《借条》载明内容与银行转账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即使加盖的公章并非为批准、备案的公章,也不能否认该《借条》中第四冶金公司四川分公司的意思表示。《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3110000元,其中转账2900000元,现金210000元,并约定了收款账号。其中,盛名经营部于2012年10月12日实际向约定收款账号转账共计2910000元系其履行该《借条》的出借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对现金支付的200000元,因盛名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第四冶金公司四川分公司收到该款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蒙良泉系盛名经营部业主,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第四冶金公司四川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故其权利义务应由第四冶金公司承担。第四冶金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向盛名经营部偿还借款2910000元。第四冶金公司答辩称第四冶金公司四川分公司收款账号系吴杰非法设立,并非第四冶金公司四川分公司的真实账号,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司向银行申请开设账号需提交相应申请及公司证照并经开户银行进行审查,吴杰在未得到公司授权及取得公司证照情况下仅凭伪造公章办理开户手续不符合常理。故对第四冶金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冶金公司以违约金约定过高向本院请求适当减少。本院认为,盛名经营部未收回借款对其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酌定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约定还款日期次日起分段计算。敬开刚在《借条》中签字,并表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盛名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保证人敬开刚免除保证责任。蒙良泉请求判令敬开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蒙良泉偿还借款本金2910000元。二、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蒙良泉支付违约金(其中借款本金1000000元从2012年1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560000元从2012年1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045000元从2013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305000元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银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蒙良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338.24元,由原告蒙良泉承担5987.64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43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陶田源人民陪审员 廖文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美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