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雷细凤与武汉巧手木兰保洁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雷细凤。委托代理人丁乐平,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巧手木兰保洁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前川街***号。法定代表人李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雷细凤诉被告武汉巧手木兰保洁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浩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及同年1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细凤的委托代理人丁乐平、被告巧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细凤诉称:2013年3月29日11时45分,我受雇在黄陂巨龙大道五洲建材城门前路段从事保洁工作时,被方珍祥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撞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武汉市解放军161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7天,所用医疗费66471.73元,其中被告支付25000元,方珍祥支付22000元,武湖城管支付5000元。我出院后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7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该事故经武公交黄认字(2013)第C136事故认定书认定:方珍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我于2011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至今每月现金支付工资900元,由此证明被告与我属雇主和雇员的关系成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我因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88066.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雷细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发生的医疗费用66471.73元。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四、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医疗费为4000元人民币。证据五、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证据六、社区证明,证明原告伤残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证据八、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九、检测费票据,证明检查费用80元。被告巧手公司辩称:原告雷细凤系农业家庭户口,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赔偿标准中的伙补,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案系交通事故肇事方方珍祥驾驶无证车辆撞倒原告所致,因此请求法院追加方珍祥为第三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责任。本案的诉求过高,事发后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方珍祥支付了22000元,武湖城建办支付了5000元,因此在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中扣减以上支付的部分。综上,原告的诉求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巧手公司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巧手公司对原告雷细凤提交的证据一、八、九无异议,证据二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数额要核实,两份收据3900元有异议;证据三无异议,此次可知应有方珍祥承担全部责任;证据四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五中两个个人的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证,但是原告确实是我公司员工;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社区证明上只是显示系常住居民,不能证明实际居住时间是否满一年,且证明中的雷细凤与本案的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同一人,且社区管委会也对农村居民进行管理,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七无票据,不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作有效证据使用。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两张收据计币3900元,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因双方对重新鉴定结论武普鉴字(2013)第773号《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误异议,该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五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六系武汉市黄陂区武湖街高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因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雷细凤系被告巧手公司聘请的保洁工。2013年3月29日11时45分,原告雷细凤在黄陂巨龙大道五洲建材城门前路段从事保洁工作时,被方珍祥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撞伤,该事故经武公交黄认字(2013)第C136事故认定书认定:方珍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7天,所用医疗费66471.73元,其中被告巧手公司支付25000元,方珍祥支付22000元,武湖城管支付5000元。出院诊断为:多发伤1、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伴脑疝形成,左颞骨折;2、左颧骨粉脆性骨折;3、左锁骨中段粉脆性骨折;4、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2013年7月10日,原告的损伤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损伤程度属7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并由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1月26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雷细凤,其伤残程度综合评定IV(四级),伤后休息时间3月,伤后护理时间暂定6月,后期医疗费建议15000元或据实结算。嗣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由此产生诉争。原告雷细凤从2004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武汉市黄陂区武湖街高车中心村42号。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雷细凤在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86566.60元,其中:医疗费62570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277172元(20840元/年×19×70%)、护理费11649.6元(23624元/年÷365×180天)、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害时,雇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雷细凤受被告巧手公司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害受伤,其选择向巧手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则被告巧手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依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巧手公司支付的25000元,方珍祥支付的22000元,武湖城管支付的5000元,合计币52000元均从赔偿总额中扣减,对此,本院亦予以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汉巧手木兰保洁清洗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雷细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6566.60元,扣除已付款52000元,还应赔偿334566.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雷细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117元,由被告武汉巧手木兰保洁清洗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浩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