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1229号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黎城县畅达联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1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住所地:黎城县桥北街100号。负责人王相钧,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菲,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城县畅达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城县鼓楼街。法定代表人王乃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里红,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辛安泉镇潞河村7000号,系该公司安全员。委托代理人张丞义,山西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3)黎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菲,被上诉人黎城县畅达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里红、张丞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20日,温海宾驾驶原告所有的晋D421**(晋DE9**挂)重型半挂车与祁县王兴福所有的晋KD13**(晋KJ9**挂)的重型半挂车在208国道864KM处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车辆施救费6000元。原告车辆因事故停运5天,造成了一定的停运损失。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系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该起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包含机动车停驶损失险种,保险金额为4500元。原判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处理事故垫付的施救费6000元属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停驶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500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停驶损失条款》第一条之规定,保险期间,因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的机动车停驶,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投保车辆因事故停运5天,造成了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机动车停驶损失为4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运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原判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黎城县畅达联运有限公司施救费6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4500元,两项共计10500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承担。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判决停运损失费4500元错误,双方在保险合同《机动车停驶损失险条款》中约定:日赔偿金额最高为300元,赔偿天数最长为60天,畅达公司停运5天,最高为1500元,因此,一审判决停运损失4500元错误;一审判决施救费6000元错误,祁县人民法院(2013)祁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了6000元的施救费,一审法院再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属于重复理赔。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3)黎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畅达公司辩称:诉争事故车辆每天纯收入1667元,5天的停运损失为5835元;施救费6000元保险公司并未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关于保险公司称一审判决停运损失费4500元错误,双方在保险合同《机动车停驶损失险条款》中约定:日赔偿金额最高为300元,赔偿天数最长为60天,畅达公司停运5天,最高为1500元,因此,一审判决停运损失4500元多判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包含有机动车停驶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500元,畅达公司称本案事故车辆每天纯收入1667元,5天的停运损失为5835元,且畅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对“《机动车停驶损失险条款》中约定的日赔偿金额最高为300元,赔偿天数最长为60天”并不知情,鉴于畅达公司所述损失超过其投保的保险金额,原审法院认定停运损失为其投保的保险金额4500元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施救费6000元错误,祁县人民法院(2013)祁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了6000元的施救费,一审法院再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属于重复理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畅达公司为处理事故垫付的施救费6000元属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保险公司称该6000元施救费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但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基此,保险公司的上y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张鸣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