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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二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唐琛、唐慧丽、蒋传益、周锦平诉王玉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琛,唐慧丽,蒋传益,周锦平,王玉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二初字第381号原告唐琛,女。委托代理人陈善智,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慧丽,女。委托代理人陈善智,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传益,男。委托代理人陈善智,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锦平,男。委托代理人陈善智,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林,男。原告唐琛、唐慧丽、蒋传益、周锦平诉被告王玉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彩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琛及委托代理人陈善智、被告王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琛、唐慧丽、蒋传益、周锦平诉称: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坐落在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大道财苑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建房。该宗地块编号为13128号,面积13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隆国用(2008)第022013号,该宗土地成交价为409800元,原告全部一次性付给被告,被告将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相关证件和报建手续交付给原告。原告共同在该宗土地上修建了房屋七层,第一层为五个车库,第二层至第七层为住房,都按扯勾方式来分配,并签订了集资修房分层协议。原告的房屋完工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不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而发生争执,原告被迫走法律渠道,要求法院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但法院执行办理过程中县相关部门认为: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法有效,但土地上的建筑物归属须有法院裁判为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大道财苑小区13128号土地上所建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王玉林辩称: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大道财苑小区13128号土地上所建房屋系被告的房屋,有隆房权镇桃洪镇字第2012155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实地查看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房屋登记收件及审批表》为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唐琛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隆回县国土局的答复原件1份,证明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不需被告到场签字,但对该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应当要有法院的裁判方可办理的事实。4、(2013)隆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证明了被告转让该土地后,将所有手续移交给原告,但收到转让款后,拒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而经法院裁判的事实。5、湖南辰建建筑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建筑设计图1份,证明原告在该转让地上建房,是通过设计院设计的事实。6、《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转让土地上修房,房屋修建由罗电球承建的事实。7、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修房时向四邻作出不影响相邻各方的通行、流水、采光等相关事实。8、原告向水利部门和电力部门办理用水、用电立户票据17张,证明原告修房时向相关部门落户缴费的事实。9、原告修房账本原件1份,证明原告修房时开支详细账目,共支出85万元。10、隆回县税务局房地产缴税计算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税务局交税事实。11、2011年11月5日分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质证称: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判决内容与事实不符,完全按照原告所说判的。证据5-11,不了解,与被告无关。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隆回县房产局房地产档案1份。2、隆回县房屋产权登记查询证明原件1份。3、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4、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5、房屋产权实地查看表复印件1份。6、隆回县房产局房屋登记收件及审批表复印件1份。7、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据1-7,证明涉诉房屋系被告所有。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房屋是谁的,房产证是唐琛去领的,签字是唐琛的丈夫去签字的,被告没有到场。证据2,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明是哪一处房子,房子位于哪儿。证据3、4、5、6、7,是唐琛的丈夫去办理的,字也是唐琛丈夫签的,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房产证是因为报建手续是以被告名义办理的,税务局说只能以被告名义办理房产证。办手续的整个过程被告均不在场,也没有签过字,都是唐琛夫妻签字、办理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5、6、7、8、9、10、1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是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被告未提供足以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3、4、5、6、7,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坐落在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大道财苑小区的地块编号为13128号,面积13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隆国用(2008)第022013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双方成交价为409800元。该地块转让时,被告以其名义办好了土地使用证和相关的报建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将全部价款付给被告,被告将土地使用权证和所有报建手续交给原告。2010年8月22日,原告方在所购土地上建房,共建七层。2012年2月,建房工程全部完工。2012年11月12日,原告方以被告的名义向隆回县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隆房权镇桃洪镇字第20121555号。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被告未在场。随后,被告向隆回县房产局申请注销该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月8日,隆回县房产局注销了隆房权镇桃洪镇字第2012155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6月,原告方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2013年7月,隆回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协助原告办理隆回县国土资源局隆国用(2008)第022013号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过户登记手续。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去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答复,根据房地一致原则,对于有地上建筑物的土地,法院应对土地和房产同时进行判决,房产部门依判决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国土资源部门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手购买了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大道财苑小区编号为13128号土地的使用权,然后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该土地上所建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大道财苑小区编号为13128号土地上所建房屋归被告所有,有隆房权镇桃洪镇字第20121555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为证,该《房屋所有权证》已被隆回县房产局注销,同时,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土地上所建房屋属原告所有,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大道财苑小区编号为13128号的土地上所建房屋归原告唐琛、唐慧丽、蒋传益、周锦平所有。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唐琛、唐慧丽、蒋传益、周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彩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米青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