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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5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海宇光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北京欧阁乐佳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宇光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北京欧阁乐佳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5324号原告北京海宇光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1幢711室。法定代表人郭春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东青,北京市首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欧阁乐佳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南路110号鼓楼街道办事处办公楼231室-295。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原告北京海宇光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光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欧阁乐佳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阁乐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董璐、赵鑫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宇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东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欧阁乐佳公司缺席了第一次庭审,其法定代表人李勇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海宇光业公司诉称:2012年11月,海宇光业公司与欧阁乐佳公司签订《朗士LED产品经销合同》,约定欧阁乐佳公司先支付货款后,海宇光业公司向欧阁乐佳公司供应朗士照明品牌下得LED照明系列产品。后欧阁乐佳公司未按照约定先付货款,但承诺货到后会及时付款。海宇光业公司出于对欧阁乐佳公司的信任,开始陆续供货,但欧阁乐佳公司迟迟不支付货款,至今尚拖欠70720元未支付。现海宇光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欧阁乐佳公司支付货款70720元,并以70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欧阁乐佳公司辩称:不同意海宇光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海宇光业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案外人佛山市朗士照明有限公司北京运营中心(以下简称朗士照明公司北京运营中心)与北京欧阁乐佳家具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欧阁乐佳第一分公司)签订《朗士LED产品经销合同》,约定朗士照明公司北京运营中心授权欧阁乐佳第一分公司为其朗士照明品牌下商照系列LED照明系列产品在北京市密云县区域的代理商。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欧阁乐佳第一分公司首批货款为10万元,在合同签订3天内,欧阁乐佳第一分公司一次性汇入朗士照明公司北京运营中心账户,否则本合同自行失效,朗士照明公司北京运营中心不再另行通知。欧阁乐佳第一分公司在合同期内年度销售任务为100万元。合同第五条奖励政策约定,所有返点以货物方式进行冲抵,特价产品、促销产品只计销售任务,不计返点;1、季度欧阁乐佳第一分公司实际汇款额完成核准任务80%,享受季度返点2%;2、季度欧阁乐佳第一分公司实际汇款额完成核准任务100%,享受季度返点3%;1、季度欧阁乐佳第一分公司实际汇款额超额完成核准任务,超额部分享受季度返点4%;4、年度欧阁乐佳第一分公司实际汇款额完成核准任务,再享受年度返点1%,超额部分享受返点2%。合同第七条订货、运输、货款结算约定:欧阁乐佳第一分公司以传真形式提前一天通知朗士照明公司北京运营中心,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货物的物流配送工作,货到付款,非常规订制产品需预付50%的定金,方可接受订单。合作期间,在每次订货量达到10000元以上给以支付送货运费,低于10000元由客户自行承担。2011年1月1日,佛山市朗士照明有限公司授权海宇光业公司为朗士照明品牌全系列产品在北京地区的总代理经销商,并享有佛山市朗士照明有限公司代理权所享有的权利,并承担销售产品相应的义务,负责销售产品的售前、售中、售后服务。授权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佛山市朗士照明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佛山市朗士照明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月1日授权北京海宇光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为朗士照明品牌全系列产品在北京地区的总代理经销商,并享有本公司代理权所享有的权利,并承担销售产品相应的义务,负责销售产品的售前、售中、售后服务,佛山市朗士照明有限公司及分公司不负责该地区的具体销售事宜。授权有效期为2011年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2年11月16日,以佛山市朗士照明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欧阁乐佳家具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署的《朗士LED产品经销合同》,该合同的全部相关权利由北京海宇光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享有。另查,庭审中,海宇光业公司自述截至2012年11月17日,海宇光业公司为欧阁乐佳第一分公司供货涉及货款共计113080.29元,其中2012年11月9日供货涉及货款2438.16元,2012年11月15日供货涉及货款9846.53元,此两次供货为展示样品,展示完毕后即将样品返还,故未计费。2013年1月17日,欧阁乐佳第一分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海宇光业公司向欧阁乐佳第一分公司供货涉及货款23140.72元,后因欧阁乐佳第一分公司无力支付货款,于2013年2月将此期间供货退回。为证明上述意见,海宇光业公司提交了欧阁乐佳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琳签字确认的销售单予以佐证。再查,2012年11月17日,欧阁乐佳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琳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海宇光业’朗士照明灯款人民币柒万零柒佰贰拾圆整”。海宇光业公司陈述上述欠条少计入货款75.6元。庭审中,海宇光业公司表示《朗士LED产品经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海宇光业公司和欧阁乐佳第一分公司,因担心欧阁乐佳第一分公司没有履行能力,故要求欧阁乐佳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欧阁乐佳公司除提出对海宇光业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外,经本院反复询问,未能就合同履行过程及前期货款支付对象予以说明。上述事实,有《朗士LED产品经销合同》、情况说明、销售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尽管《朗士LED产品经销合同》中载明的合同主体为佛山市朗士照明有限公司北京运营中心和欧阁乐佳第一分公司,但根据佛山市朗士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海宇光业公司提交的销售单,可以认定《朗士LED产品经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海宇光业公司和欧阁乐佳第一分公司,故欧阁乐佳第一分公司应向海宇光业公司支付货款。欧阁乐佳第一分公司系欧阁乐佳公司的分公司,现海宇光业公司向欧阁乐佳公司主张货款,于法有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海宇光业公司对合同履行过程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欧阁乐佳公司未能针对海宇光业公司的陈述提供相反证据,亦未提出合理抗辩意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海宇光业公司的陈述及证据予以采信,欧阁乐佳公司应当按照2012年11日17日欧阁乐佳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琳出具欠条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未支付货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对于海宇光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欧阁乐佳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海宇光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七万零七百二十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欧阁乐佳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代理审判员  董璐代理审判员  赵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苏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