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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中科威德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月德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科威德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月德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066号原告北京中科威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14号65号楼二层203-204室。法定代表人王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福林,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月德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2535房。法定代表人刘有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C幢三楼。法定代表人赵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云,女,1988年4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中科威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威德公司)与被告北京月德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德新和公司)、第三人江苏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泛联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莹莹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莹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桂梅、人民陪审员董德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威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福林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被告月德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第三人江苏泛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云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和第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科威德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无锡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泛联公司)因经营需要,经与中科威德公司协商,双方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科威德公司出借给江苏泛联公司34067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0月31日,该借款期限内中科威德公司不收取利息。《借款合同》还约定:“江苏泛联公司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中科威德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中科威德公司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赔偿,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点五的比例赔偿中科威德公司的损失”。合同签订后,中科威德公司如约将人民币340670元出借给江苏泛联公司,但是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江苏泛联公司未归还借款。据查,2010年4月13日,月德新和公司与江苏泛联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江苏泛联公司向月德新和公司采购价值2453875元的设备,江苏泛联公司向月德新和公司支付货款2331181元。月德新和公司向江苏泛联公司实际提供了价值1234030元的设备后,双方因故终止合同,月德新和公司应当返还江苏泛联公司货款1097151元。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12年1月20日,第三人的企业名称由无锡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上述事实,鉴于江苏泛联公司享有对月德新和公司的到期债权,又因江苏泛联公司既不清偿到期债务而又怠于行使其对月德新和公司的到期债权,造成中科威德公司的合法到期债权无法实现,给中科威德公司造成损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月德新和公司代位偿还借款340670元;2、请求判令月德新和公司代位支付赔偿金(以34067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中科威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北京中科威德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中科威德公司与江苏泛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华夏银行电子银行转帐凭证1份,证明中科威德公司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证据三、月德新和公司与江苏泛联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1份,证明月德新和公司与江苏泛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四、月德新和公司与江苏泛联公司对帐单1份,证明月德新和公司应当返还江苏泛联公司货款1097151元;证据五、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2012年1月20日,第三人的企业名称由无锡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泛联公司系证据1中的借款人。被告月德新和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中科威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科威德公司与江苏泛联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月德新和公司不清楚。月德新和公司与江苏泛联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确有其事,确有1097151元的货物没有交付,江苏泛联公司确实对月德新和公司享有1097151元的债权,但月德新和公司不同意中科威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中科威德公司与江苏泛联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企业间的借款合同,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属无效合同,债权不合法,不符合主张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二、月德新和公司与江苏泛联公司于2010年6、7月份就解除了采购合同,合同设备的使用方系河南晨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晨景公司)。月德新和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是在2010年5月24日,2010年6-7月间,江苏泛联公司要求与河南晨景公司解除合同,并告知月德新和公司已与河南晨景公司解除合同,要求月德新和公司不要供货,也要求解除合同,返还109万多元货款,但月德新和公司不同意。双份僵持了一个多月,后江苏泛联公司未再就该109万多元债权主张过权利,月德新和公司认为该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成为自然之债,不符合构成代位权的要件。被告月德新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月德新和公司发货清单4份,证明月德新和公司分4次向河南晨景科技有限公司发货,月德新和公司履行了采购合同中供货的部分义务,以上清单总价值1234030元;证据二、江苏泛联公司与河南晨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证明月德新和公司向河南晨景公司发货是为了履行与江苏泛联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证据2涉及的标的与中科威德公司提供的证据3标的是一致的;证据三、资金往来凭证3张,证明月德新和公司分3次收到江苏泛联公司支付的货款合计2331181元,江苏泛联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3笔款系4月19日、5月19日、5月25日支付的,但合同约定应在4月18日前付款。证据四、河南晨景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河南晨景公司与江苏泛联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已经解除。第三人江苏泛联公司陈述称:借款协议是孙福林和王江代表中科威德公司签订的,当时他们也是江苏泛联公司的员工,王江同时也是中科威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科威德公司与江苏泛联公司有诸多销售合同,也都是孙福林和王江作为买卖双方的代表签订的。涉诉借款合同当事双方约定与货款相抵消,所以中科威德公司对江苏泛联公司不再享有债权,且中科威德公司与月德新和公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江苏泛联公司已经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月德新和公司退还多付的货款,属于积极主张债权。因此,不同意中科威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江苏泛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江苏泛联公司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江苏泛联公司委托其全资子公司北京泛联至诚科技有限公司处理江苏泛联公司与月德新和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的对账事宜;证据二、江苏泛联公司起诉月德新和公司主张债权的起诉书1份,证明江苏泛联公司已经积极向月德新和公司主张相应债权。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中科泛联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华夏银行电子银行转帐凭证、月德新和公司与江苏泛联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对被告月德新和公司提交的月德新和公司发货清单、江苏泛联公司与河南晨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资金往来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中科威德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月德新和公司与江苏泛联公司对帐单1份,证明月德新和公司应当返还江苏泛联公司货款1097151元。月德新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江苏泛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对账双方系北京泛联至诚科技有限公司(泛联至诚公司)与月德新和公司,江苏泛联公司虽认可泛联至诚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并负责此对账事宜,但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中科威德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相核对,故本院对中科威德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二、月德新和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河南晨景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河南晨景公司与江苏泛联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已经解除。中科威德公司和江苏泛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江苏泛联公司从月德新和公司采购设备并销售给河南晨景公司,河南晨景公司与江苏泛联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终止履行,并予以解除,导致江苏泛联公司与月德新和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亦没有履行必要,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月德新和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三、江苏泛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江苏泛联公司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江苏泛联公司委托其全资子公司北京泛联至诚科技有限公司处理江苏泛联公司与月德新和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的对账事宜。中科威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月德新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月德新和公司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所记载内容为“致北京月德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故,江苏泛联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将该《委托书》送达月德新和公司,并进行了《委托书》中载明的对账事宜,现江苏泛联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虽然中科威德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对账函系泛联至诚公司与月德新和公司之间发生,但因对账函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本院对江苏泛联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四、江苏泛联公司提交的证据2,即江苏泛联公司起诉月德新和公司主张债权的起诉书1份,证明江苏泛联公司已经积极向月德新和公司主张相应债权。中科泛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月德新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江苏泛联公司就其与月德新和公司签订的涉诉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多付货款的纠纷产生的诉讼,但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不影响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纠纷诉讼,故本院对江苏泛联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中科威德公司与江苏泛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北京中科威德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无锡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叁拾肆万零陆佰柒拾元整(小写:340670元)……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逾期未还款的,按本合同第七条处理……七、逾期还款的处理: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点伍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合同下方有中科威德公司和江苏泛联公司的签章。2011年9月15日,中科威德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江苏泛联公司提供贷款340670元,截至目前,江苏泛联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2010年4月6日,江苏泛联公司与河南晨景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河南晨景公司向江苏泛联公司采购校园网集成项目中的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576569元。该合同未履行完毕,已于2010年6月解除。2010年4月13日,江苏泛联公司与月德新和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后……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贰佰肆拾伍万叁仟捌佰柒拾伍元整(2453875元),合同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331181元(即合同金额的95%);货物送交并通过甲方验收后的10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22694元(即合同金额的5%),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合同下方有甲方江苏泛联公司和乙方月德新和公司的签章。合同签订后,月德新和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6日、2010年4月29日、2010年5月20日、2010年5月24日向河南晨景公司交付《采购合同》项下的部分货物,价值1234030元。江苏泛联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5日、2010年5月18日、2010年5月24日累计给付月德新和公司货款2331181元。月德新和公司认可江苏泛联公司多付货款1097151元。另查,江苏泛联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经江苏省无锡工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原名称为无锡泛联公司。中科威德公司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江苏泛联公司对中科威德公司的债权是否合法。江苏泛联公司向中科威德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科威德公司依约提供了贷款。中科威德公司虽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但该《借款合同》是双方为生产经营所需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中科威德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该《借款合同》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侵害第三人合法利益,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贷款人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借款合同》中,双方就借款期限及江苏泛联公司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予以明确约定,江苏泛联公司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江苏泛联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中科泛联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金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中的约定“前款约定的损失赔偿比例,系各方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在主张该违约金时……”该赔偿金应属违约金,故中科威德公司对江苏泛联公司的债权合法。(二)江苏泛联公司对月德新和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月德新和公司主张《采购合同》于2010年6月解除,江苏泛联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12月向月德新和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但未收到对方回复,故《采购合同》仍然有效,双方未协议解除合同,但目前已不要求月德新和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江苏泛联公司主张曾于2012年12月向月德新和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月德新和公司否认这一事实,但认可双方已将《采购合同》解除,故本院确认《采购合同》已经解除。《采购合同》解除后,月德新和公司应将江苏泛联公司多付的1097151元货款予以退还。月德新和公司认可因双方就解除合同后江苏泛联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未能协商一致而使得江苏泛联公司多付的1097151元货款始终未予退还,故可以推断双方未就解除合同后的善后事宜,如退还多付货款期限进行约定,江苏泛联公司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故江苏泛联公司对月德新和公司享有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三)江苏泛联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中科威德公司造成损害。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就债务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在中科威德公司提起本次代位权诉讼后,江苏泛联公司亦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月德新和公司主张债权,故月德新和公司对江苏泛联公司负有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至,即江苏泛联公司对月德新和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在江苏泛联公司与河南晨景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解除后,其与月德新和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亦不再履行,此时,江苏泛联公司对于其多付月德新和公司货款的事宜应予以及时沟通解决,但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月德新和公司积极主张债权。且江苏泛联公司于此次代位权诉讼期间以诉讼的方式向月德新和公司主张债权,并不影响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使得中科威德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事实,故江苏泛联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中科威德公司造成损害的事实成立。此外,江苏泛联公司主张其与中科泛联公司之间存在数次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将江苏泛联公司所欠中科泛联公司的借款与中科泛联公司应当给付江苏泛联公司的货款进行折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中科泛联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江苏泛联公司的该项陈述意见不予采纳。中科威德公司起诉要求月德新和公司代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数额未超过江苏泛联公司对月德新和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据此,中科威德公司的代位权成立,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科威德公司与江苏泛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与本案《借款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月德新和公司与江苏泛联公司因解除合同而应返还的超过中科威德公司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的货款及是否存在违约责任等亦应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月德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中科威德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三十四万零六百七十元;二、被告北京月德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科威德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三十四万零六百七十元为本金,自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四十八元(原告北京中科威德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月德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思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