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阳法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阳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328221953********。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刘桐武,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7月7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直校,系被告人王某某的表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彭光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红菊、王志成参加的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阿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桐武,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直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永兴县三塘乡浪石村出发,沿X055线驶往桂阳县城龙潭西路旁的一建筑工地做事。途径桂阳县龙潭西路粮食局门口前方路段时,王某某在发现行人黄某某从摩托车左往右边横过公路时,未采取有效的处置措施,致使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与行人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因车祸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在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管辖范围内的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车受损、一人死亡的后果,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黄某某的儿子,张某乙系被害人黄某某的丈夫,两原告人请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丧葬费14640元,死亡赔偿金148800元,合计163440元,并提交了两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通知书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对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答辩称无异议,愿意赔偿,但是家里的条件确实很困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永兴县三塘乡浪石村出发,沿X055线驶往桂阳县城龙潭西路旁一建筑工地做事。8时许,因走错路从龙潭二村原路向桂阳县城方向返回,途径桂阳县龙潭西路粮食局门口前方路段时,王某某在发现行人黄某某从摩托车左往右边横过公路时,未采取有效的处置措施,致使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与行人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因车祸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电话匿名报警,桂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侦查。到案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随120救护车同伤者到桂阳县中医院,公安民警在医院传唤了被告人,后被告人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月19日转为刑事拘留。驾驶人、车辆信息调阅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无证驾驶。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领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缴纳了事故预付金14000元,该款项已由被害人黄某某的儿子张某甲领取。不予刑事和解说明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与被告人王某某未达成和解协议。桂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无合法来源及相关手续。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7月7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黄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收押时的身体检查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系车祸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尸体勘验笔录及尸体检验照片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的尸体检查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证明:肇事两轮摩托车被扣留及车辆痕迹检查情况。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肇事现场的基本情况。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7月7日早晨8时,黄某某从家里出来往县城方向走。此时有一台摩托车从浩塘乡方向冲过来往县城,正好在她家门口路段与黄某某相撞,黄某某倒在地上。驾驶员下来拖了下黄某某,她叫其不要动,这时有个面包车司机打了120电话。后救护车来了将黄某某送往医院,司机也随车去了。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母亲黄某某在7月7日的事故中死亡。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7月7日早上,他接到电话说他外家姐姐黄某某倒在龙潭路粮食局门口路段的路面上,伤势很严重。之后他和妻子赶到事故现场,他看到黄某某仰面倒在路面上,王某某站在身旁。他问王某某报警了吗,王某某说其和他姐姐的手机都摔坏了,还没报警。于是他马上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电话。因当时120救护车已在现场,他就没打120电话。后他和妻子及王某某陪同黄某某搭乘救护车到了医院。当时李某某看到了事故的经过。他报警是怕王某某逃跑,他还特别把王某某的手机拿在自己手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7月7日6点多钟,他驾驶自己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永兴县三塘乡浪石村鹿住2组出发,经洋市镇、樟市镇驶往桂阳县龙潭西路旁的一建筑工地做事。因他对工地去路不熟悉便边走边问,在一中加油站询问了一个摩托车司机,那人告知了他龙潭西路的去向。他便驾车沿那人所指方向行驶了约一公里,到了龙潭二村停5路车的地方,他意识到走错了路便沿路返回。8时许,当车途经龙潭西路粮食局路段时,他在50米远处发现一妇女从车子行进方向的左边往右边横过公路,这个妇女一直没往他这边看。开始他以为能过去,当车子离妇女七八米时,他感觉到危险,于是立即刹车并往右边打方向,但车子左边扶手还是撞到了妇女,车子和妇女都倒在地上。之后他扶起妇女见其头部受伤,旁边另一妇女要他不要扶。发生交通事故后,他的手机被摔坏,电话打不出,旁边有个司机说已经帮忙打了120,后来救护车来了。现场有一人是被撞妇女的亲戚,救护车来后这人和他一起将伤者送往了医院,后他在医院被公安人员带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车受损、一人死亡的后果,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未达成赔偿协议;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未尽力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即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未达成赔偿协议,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黄某某死亡,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各项损失合计149440元(其中丧葬费14640元,死亡赔偿金148800元,已付14000已折减)。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二、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494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光文人民陪审员 肖红菊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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