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乐其新诉被告伍志强、谭满春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其新,伍志强,谭满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乐其新,男,汉族(其他信息略)。委托代理人:巫某某,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志强,男,汉族(其他信息略)。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官某某,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谭满春,女,汉族(其他信息略)。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其新诉被告伍志强、谭满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乐其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某某、被告伍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官某某、被告谭满春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其新诉称: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人民政府为建设珠三角环线高速道路(肇花高速),需征收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六和村委会上下屋村的土地,该土地由原告和伍朱、伍志忠、伍金容四人共有,面积合计:2.9亩,原告因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土地征地的相关手续,特委托被告伍志强代原告与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人民政府签署《土地征收协议书》。原告也委托被告谭满春代为收取土地补偿款及青苗构筑物补偿款。2013年4月10日,被告伍志强与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书》。双方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后,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人民政府向被告谭满春支付了土地补偿款、青苗构筑物补偿款合计230万元。原告在知悉被告谭满春收到上述款项后,多次向其索要土地补偿款,被告谭满春都拒付。原告在本次征收中应获得的补偿有:土地补偿款161201元(包括宅基地36000元以及其他征地补偿款125201元)及构筑物填土补偿款338799元,共50万元。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就补偿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补偿款161201元(包括宅基地36000元以及其他征地补偿款125201元)及构筑物填土补偿款338799元,共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的举证情况如下:1、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佛山市三水区国土资源信息中心查询结果答复书四份、乐其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伍朱、伍金容、伍志忠四人所有。3、土地征收协议书与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伍志强处理征地事宜及代收补偿款的事实,伍志强收到补偿款后未向原告返还。4、证人证言原件两份,证明伍记全、林细洪为原告对涉案土地进行填土及护坡的事实。5、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征地补偿的数额,宅基地按每平方米300元计算,共120平方米,宅基地补偿款36000元归原告所有。另外乐其新、伍朱、伍金容、伍志忠四个人平分构筑物补偿款。6、上下屋村分配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伍志强承包涉案土地的协议书没有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代表同意,承包行为无效。7、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的填土及护坡工程由原告实施,该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伍志强辩称:一、被告受原告等其他四人的委托,为被告伍志强本人及其他四人与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人民政府(下称南山镇政府)协商土地征收补偿事宜并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书》,土地征收补偿款已由南山镇政府汇入谭满春的账户,谭满春亦已将上述款项全部返还给被告伍志强。二、被告伍志强是涉案土地的承租人,亦是被征收补偿人。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涉案土地是原告与伍朱、伍志忠、伍金容四人共有,完全是无视事实,见利忘义。在《土地补偿协议书》中,被补偿的“乙方”显示的是包括被告伍志强在内的五人,而非原告所称的四人。三、本案诉争之起因是原告贪得无厌造成的。1、原告涉案的宅基地是被告伍志强无偿提供的。2004年3月,被告向大塘镇邓边村委会租赁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共11.109亩,租赁期限为长期,并一次性支付了租赁土地的全部租金。2005年,原告向被告提出在被告租赁的土地上建房,被告考虑到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就在上述租赁土地中无偿划出120平方米的土地给原告报建宅基地。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却得以在本是被告伍志强享有长期使用权的土地上取得了宅基地土地使用权。2、原告的宅基地补偿款,应按照《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肇花高速南山段上下屋村拆迁补偿项目评估报告》评估的每平方米宅基地300元的补偿方式计算。原告应得的宅基地补偿款为36000元,而非50万元。南山镇政府的《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肇花高速南山段上下屋村拆迁补偿项目评估报告》附件1中明确显示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为每平方米300元。而原告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仅为120平方米,且其宅基地上没有任何构筑物,所以根据南山镇政府的评估报告,其宅基地补偿款为36000元。对于该款,被告一直愿意给付,其他三人伍朱、伍志忠、伍金容都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宅基地补偿款,但原告却不心足,得寸进尺,提出如此巨额要求,实在是于情不容、于理不通、于法无据。四、本案的案由应为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根据前述情况,被告伍志强认为本案案由不是不当得利纠纷,而是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伍志强在诉讼中的举证情况如下:1、伍志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协议书》、《三水市农村收款统一证据》原件各一份,证明2004年3月,伍志强向大塘镇邓边村委会租赁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共11.109亩,并一次性支付了租赁土地的全部租金。伍志强对包括涉案范围内的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3、三府集用(2004)第0621010500637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只享有宅基地120平方米的使用权。4、原告宅基地照片原件两张,证明原告宅基地上没有青苗及构筑物。5、三府集用(2004)第0621010500638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三府集用(2004)第062101050064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三府集用(2004)第062101050063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伍朱、伍金容、伍志忠在涉案土地上各享有120平方米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6、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肇花高速南山段上下屋村拆迁补偿项目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宅基地的补偿标准是300元/平方米。7、《土地征收协议书》原件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收据原件三份,证明被告伍志强接受原告、伍朱、伍金容、伍志忠的委托,为伍志强及其他四人处理土地征收补偿事宜,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已由南山镇政府汇入谭满春的账户,谭满春亦已将上述款项全部返还给伍志强,伍志强将其他四人应得款项返还,但原告拒收。8、伍朱、伍志忠、伍金容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护坡、填土及绿化工程全部由伍志强出资施工。被告谭满春辩称:被告谭满春不存在不当得利。本案的被告伍志强是被告谭满春多年的朋友。2013年4月11日,伍志强找到谭满春,说有一笔款项需要委托谭满春代收,基于多年的朋友关系,谭满春接受了委托,并向伍志强提供了银行账号。2013年4月24日及6月6日,谭满春的银行账号上分别收到了100万元及130万元。谭满春收到上述款项后,已于2013年4月27日和6月7日将上述230万元全部返还给了伍志强。谭满春并不知道上述款项与原告等人相关,谭满春除了认识伍志强外,并不认识原告等人,谭满春只是代为收取上述款项,并已返还,并没有从中得利,因此谭满春根本就不存在不当得利。谭满春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滥用诉权,无故申请查封了本人的房产,造成本人经济上及名誉上的极大损失,本人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法庭应查明案情,尽快解除本人房产的查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满春在诉讼中的举证情况如下:收据原件两份,证明谭满春收到的款项已全部返还给了伍志强。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综治办乐焯明及南山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叶德明制作谈话笔录两份、证人伍金容、伍朱、伍志忠的谈话笔录一份。经庭审辩证和质证,被告伍志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7不予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谭满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7不予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伍志强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达到法定人数要求,程序违法,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协议书与委托书无异议,但对收据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证人与被告伍志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被告谭满春对被告伍志强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谭满春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伍志强对被告谭满春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笔录,原告认为乐焯明及叶德明不熟悉本案的情况,证人伍金容、伍朱、伍志忠与被告伍志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被告伍志强、谭满春不持异议。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或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谈话笔录,本院予以采信或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4,由于两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审核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两证人的证词中反映涉案土地的填土及护坡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04年1月至3月间,该时间段原告没有合理的证据证实涉案的土地由原告承包,原告在涉案土地上从事相关工程不合常理,原告也未能提供工程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由于没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且与本院采信的证据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伍志强提供的证据7中的收据,经本院核实,收款人确认已收取了收据上的款项,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伍志强提供的证据8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满春提供的证据,因当事人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4月,伍志强与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邓边村民委员会上下屋队签订《协议书》一份,由伍志强租用上下屋队横坑子鱼塘一口,水田及岗地,岗地与岗咀岗地以人行小道为分水岭界限南至北止80米,东至西止75米,鱼塘面积南至北止35米,东至西止40米,租金总款为33000元(该费用伍志强已于2004年3月22日向上下屋队交纳),土地平整、青苗补助费已由伍志强支付。该《协议书》得到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邓边村民委员会证实。2004年6月25日,乐其新、伍朱、伍金容、伍志忠在涉案的土地上各获得一块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宅基地,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但未进行任何的施工建设。其后伍志强、伍朱与伍志忠分别在涉案土地及宅基地上种植了部分作物。因肇花高速南山段工程需征收涉案的土地,2013年4月10日,伍志强代表伍朱、伍志忠、伍金容、乐其新、伍志强五人与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约定佛山市镇政府征收五人位于上下屋村的土地,面积约2.9亩,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构筑物补偿款合共230万元。2013年4月11日,伍朱、伍志忠、伍金容、乐其新立下委托书,对伍志强的签约行为予以追认,并委托伍志强代表五人处理征地的相关事宜,约定补偿款划入谭满春在中国农业银行三水支行沙头分行开设的6228480095197315914的账户中。2013年4月24日及6月6日,南山镇政府向谭满春的银行账号分别划入了100万元及130万元。2013年5月14日,佛山市三水区正创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肇花高速南山段上下屋村拆迁补偿项目评估报告》,确认上下屋村拆迁补偿项目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总价值为2318904元,其中宅基地每平方米单价为300元。2013年4月25日及4月26日,伍志强向伍朱支付宅基地补偿款36000元、青苗补偿款8533元;向伍志忠支付宅基地补偿款36000元,青苗补偿款82500元;向伍金容支付宅基地补偿款36000元。2013年4月27日及6月7日,谭满春将收到的230万元返还给了伍志强。原告认为其享有涉案的四分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应得的征收补偿款为50万元,拒绝收取伍志强向其支付的36000元,双方就此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伍志强是上下屋村的村民,其与上下屋村签订的协议约定伍志强在租赁的土地上建房及园艺种植,因此该协议书的性质实为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原、被告因承包土地征收款分配问题发生争议,本案的案由应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30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应归谁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承包土地被征收的,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应归承包人所有。因此本案需正确区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原告庭上陈述涉案土地由其与伍朱等四人共有使用,但原告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则声称是与村民谢彩容、乐丽强、乐胜强、钟爱娣等人交换取得,原告的前后说法存在矛盾,伍朱、伍金容、伍志忠也不认同原告的说法,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土地互换的基础,原告难以自圆其说,其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伍志强与上下屋村签订协议书承包涉案的土地,原告虽对协议持有异议,认为承包程序不合法,但该协议书经邓边村民委员会证实属实,原告乐其新作为当时上下村屋的村长在协议上也签名确认,伍志强也实际履行了协议,在土地被征收前的9年时间内,上下屋村一直未对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伍志强为涉案土地的承包方。佛山市三水区正创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主要为护坡、回填土、排水坑等工程的费用。关于上述工程由谁施工问题,原告与被告伍志强各持相反的说法,也只有证人证言支持其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伍志强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人,对涉案土地进行护坡、填土等维护工程有其合理性,而原告在涉案土地上仅有一块宅基地,该宅基地从登记至今9年内未进行任何建设,至今仍然空置,原告从事上述施工缺乏合理性。故本院确认上述工程由伍志强施工。综上分析,承包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归伍志强所有。但由于伍朱、伍金容、伍志忠、乐其新已在涉案的土地上各取得了120平方米的宅基地,并已办理了登记手续,伍朱、伍志忠还在宅基地种植了作物,因此关于宅基地及地上作物的征收而产生的补偿款,被告伍志强应向权利人返还。原告在涉案土地上仅享有12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的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300元,原告总的补偿款为36000元,对于该款被告伍志强应向原告返还,现原告诉请被告伍志强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其他补偿款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满春在本案中仅作为征收款代收人,并将代收的款项返还给了伍志强,谭满春没有向原告返还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谭满春对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志强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其新返还宅基地补偿款36000元;二、驳回原告乐其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共11820元,由原告乐其新负担10820元,由被告伍志强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永添审 判 员 周淑华人民陪审员 陈志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志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