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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得同诉被告郭俊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得同,郭俊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李得同,男,194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东风乡西陈行政村李庄村,身份证号码:4127261949********。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俊良,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城郊乡小洪洼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王凯锋,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曹松峰,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得同诉被告郭俊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郭俊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18时50分许,郭俊良驾驶“豫PS74**”普通低速货车,顺S207线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郸城县东风乡尹王庄村牌西南100米处,由自北向南过公路由李得同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得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郭俊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已构残,给原告及家人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经查,涉案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除郭俊良垫付的27719元外,对其他损失二被告不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8264.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俊良辩称,1、“豫PS74**”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用39000元,应当予以抵偿。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不应当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方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3、医疗费只负担10000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不应超过1万元;原告共住院37日,护理费应按每日20元计算;交通费票据连号且与实际里程不符,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郭俊良驾驶“豫PS74**”普通低速货车,顺S207线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郸城县东风乡尹王庄村牌西南100米处,与自北向南过公路由原告李得同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得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8日入院,2013年6月4日出院,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69128.35元。2013年5月9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3)04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俊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得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30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得同的伤情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得同左股大转子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目前评定为伤残九级。李得同左3.4.5.6.7.8肋骨折、右第10肋骨折、右第3.5肋骨折目前评定为伤残九级。李得同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评定为伤残十级。李得同右肱骨、右胸多肋、左股骨内固定金属物择期取出费用评估为9000元人民币。原告花鉴定费700元。案发后,被告郭俊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000元。另查明,被告郭俊良驾驶的“豫PS74**”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5日0时起至2013年8月4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李得同出生于1949年3月9日,其子李金生,出生于1968年3月6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日清单、住院证、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俊良驾驶“豫PS74**”普通低速货车,与原告李得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俊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得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豫PS74**”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承保人,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俊良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李得同自行承担。原告李得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医疗费69128.35元、护理费762.8元(7524.94元/年÷365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16年×25%)、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时间、人数等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2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37140.91元。被告郭俊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9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得同66462.5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2.8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俊良赔偿原告李得同56542.68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5912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700元}×80%),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9000元,被告郭俊良应支付原告李得同1754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郭俊良负担1800元,原告李得同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新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季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