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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铁挡与被告付汉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铁挡,付汉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474号原告赵铁挡,男,1985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邓旗,系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汉光,男,196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韩文成,系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铁挡与被告付汉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必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铁棍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旗、被告付汉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春节过后,原告给被告干活,从东马庄到西朱庄之间,原告共给被告运输管子345根,装管子3951米,双方约定运输管子每根10元,装管子每米13元,工程结束,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4813元,但是被告未支付分文,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6月3日经派出所调解,限被告十五天内付清欠款,否则支付滞纳金,每天滞纳金为欠款总额的2%,被告至今仍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4813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汉光辩称,被告承建的原告承包的工程没有完工,未经验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未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诉状所称运输管子345根,每根运费10元,和被告之间未有合同或协议约定,其所称运输管子345根,被告未接收,也没有安排其他人接收。具体数量被告不知情,原告该项请求也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后,原告承包被告付汉光的饮水工程,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引起打架,2013年6月3日经项城市公安局永丰乡派出所调解,工程款双方自愿15日内结清,如有违约,每天按全部欠款2%追加滞纳金。2013年6月4日被告的雇佣人员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原告欠工程款54813元,工程款至今被告未付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工程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双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客观事实,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原告追要工程款548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每天按全部欠款2%追加滞纳金,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完成所承包的全部工程,且已完成工程属于质量不合格,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印证,其所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4813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本金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元55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必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