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田民一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方平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三峰水泥厂、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平,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三峰水泥厂,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水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1051号原告:李方平,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辉,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平,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三峰水泥厂。法定代表人:李新岁,该厂厂长。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水泥厂。法定代表人:李新岁,该厂厂长。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文荣,该厂法律顾问。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湘安,该厂法律顾问。原告李方平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三峰水泥厂、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平诉称:原告为了给被告运输水泥熟料,得到每吨10元的运费,于2006年5月至2007年4月替被告垫付资金,购买淮南市矿务局水泥厂即舜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泥熟料,再向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三峰水泥厂运送。原告向被告运送了18334.98吨熟料,熟料款和运费共计3699626.05元,以给付3112283元。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至今尚欠587343.0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熟料款及熟料运费共计587343.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另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对原告李方平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方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73元依法退还原告李方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军人民陪审员 汪正瑶人民陪审员 陈丽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怡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