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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4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李明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明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4949号原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263-1,现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渝南汽车超市C1-11,组织机构代码证:67866188-1。法定代表人范延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杰,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明华,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银公司”)诉被告李明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人民陪审员马华琼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光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廉政监督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签订了《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上户牌照为渝BF82**号,合同约定:被告自主经营,自行承担经营风险;被告每月按时向原告缴纳服务费500元;被告车辆必须依法办理保险,保险费由被告出资,原告负责代办,被告应在上年保险期届满的十日以前缴纳;该合同还约定,被告需将车辆转售,转售前必须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并到原告处办理过户手续;该合同另约定如被告违约未完清费用,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长期拖欠费用,保险到期后拒交保险费,造成车辆脱保。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14198.2元,服务费6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4019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将渝BF82**号货车挂靠于原告处自主经营。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挂靠车辆符合法定报废为止(以报废手续为准);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合同期内,被告每月交纳服务费500元,逾期两个月以上或各项欠费合计超过2000元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为车辆的运行安全,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必须按国家规定参加保险,并参加商业保险(自该车挂入本公司第二年起第三者责任险应保足伍拾万元、乘坐贰人,每月贰万元),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用;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丙(如没有担保方,只甲、乙方签字即可)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9月起至2013年8月未按合同履行向原告缴纳服务费6000元(500元/月×12个月);且被告在渝BF82**号货车脱保后,未及时续保,原告为被告垫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032元、车船税730.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8811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385元、车上人员责任(乘客)240元。以上共计40198.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上述事实,有原告光银公司提交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保险单与发票两份及原告光银公司的到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服务费、保险费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和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6000元、保险费14198.2元(含车船税730.2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主张。被告李明华经本院合法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明华于2011年8月30日就渝BF82**日车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李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服务费6000元。三、被告李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费14198.2元(含车船税730.2元)。四、被告李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应收取890元,由被告李明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445元,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余欠受理费445元,由被告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 芳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马华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俊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