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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明洲与被告赵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洲,赵广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590号原告孙明洲,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任大伟,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广杰,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孙明洲与被告赵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洲的委托代理人任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1500元及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赵广杰向原告孙明洲借款11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孙明洲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元正,借款人赵广杰,2013.1.26。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3年6月17日具状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经当庭出示,被告赵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1500未偿还,当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经当庭出示,被告赵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庭陈述,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广杰偿还原告孙明洲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赵广杰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赵广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88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XX审判员  姬晓玲审判员  陈军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武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