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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鼎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刘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尚春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向文担任法庭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常德市鼎城区沧山乡凉水井村五组村民刘某甲某为修房子,将其弟刘某甲乙的2分责任田与邻居王某某进行土地交换,并经王某某同意。时值2013年,刘某甲乙想将这2分田找王某某要回来,王某某不同意调回。2013年10月27日中午,刘某甲乙在常德市城区找到其侄子被告人刘某甲讲明想找王某某要回土地的意思,并邀刘某甲回去看看,刘某甲遂借用朋友的车与刘某甲乙一同回去,途径黄土店镇时,刘某甲遇到朋友高某等四人,刘某甲邀高某等人一同前往。当日下午16时许,刘某甲与刘某甲乙、高某等6人分乘二辆车赶到常德市鼎城区沧山乡凉水井村五组其伯母熊某某家,刘某甲乙到王某某家禾场里与王某某的妻子被害人蒋某某为此事发生争执,刘某甲推了蒋某某一下,蒋某某用手抓刘某甲,刘某甲将蒋某某摔倒在地,并按住用拳头殴打,后被其伯母熊某某拉开,蒋某某随后拿起一根木棒打了刘某甲一下,刘某甲抢过木棒并用木棒打蒋某某,又被熊某某拉开,蒋某某拉住刘某甲的衣服不放,刘某甲将蒋某某拖到禾场田边,并抓住其右手臂蒋其扔进田里。经鉴定,蒋某某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乙、王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3)医鉴字第901号《关于蒋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的领条及谅解书,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三岔路派出所干警贺志勇、XX出具的《抓获材料》,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纪,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尚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向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