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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魏加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加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928号原告魏加兰。委托代理人高玉春、嵇永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中路8号。负责人王者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亮、颜军。原告魏加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加兰委托代理人高玉春、嵇永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亮、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加兰诉称,原告丈夫汤成运于2012年6月8日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并于当日签订了保险合同,于同年6月13日缴纳了一年的保费29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因身体不适入院检查,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病理化验诊断为鳞形细胞癌,并经南京金域医学检验所进一步确诊是鳞状细胞癌。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不予支付,并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魏加兰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自己的病史,没有如实对自己的身体状况进行陈述,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投保人汤成运为原告魏加兰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金额为40000元,缴费期间为10年,保费金额为2948元。同年6月12日,投保人缴纳了保费2948元。上述保险合同中,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是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共计四十种,……一、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第七条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13年4月9日,原告魏加兰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病历图文报告载明诊断结果为下唇鳞形细胞癌,高-中度分化。同年4月13日,魏加兰至东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东海县中医院于当日对魏加兰实施了下唇鳞形细胞癌根治术+带蒂皮瓣移植术手术,魏加兰于同年5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下唇鳞形细胞癌。其间,2013年4月16日,南京金域医学检验所出具病理诊断报告书载明,魏加兰临床诊断为下唇鳞形细胞癌。原告魏加兰在出院后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人寿保险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载明因投保前已患相关疾病,拒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另查明,2005年8月2日,魏加兰因胸腔积液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8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胸腔积液、左心功能不全、高血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保费发票、病理检验报告书、东海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报告、拒绝给付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魏加兰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并按约交纳了保费,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魏加兰在保险期间内检查患有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后,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理赔。魏加兰经医院确认为下唇鳞形细胞癌,符合人寿保险公司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40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投保时故意隐瞒自己的病史,没有如实对自己的身体状况进行陈述,被告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举证证实原告在2005年被诊断为双侧胸腔积液、左心功能不全、高血压,但上述病情均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围,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已经检查出患有重大疾病,故被告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加兰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于给付���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