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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3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钟茂君诉马丹、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及第三人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茂君,马丹,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3967号原告:钟茂君,男,汉族,生于1957年5月19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丹,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余腾精,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法定代理人:甘孝禄。第三人: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法定代表人:杨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远能,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茂君诉被告马丹、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蓬溪三建公司”)及第三人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油易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子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茂君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被告马丹的委托代理人余腾精,第三人江油易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远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蓬溪三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茂君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蓬溪三建司与第三人易生房产公司签订《明月*雍景湾2#3#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由被告蓬溪三建司承建第三人易生房产公司位于江油市三全桂香村“明月*雍景湾2#3#商住楼建设工程”。该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蓬溪三建司随即于同月7日,委托被告马丹作为该工程项目总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管理等事宜。被告马丹为履行该工程施工合同,分别于2011年4月8日、5月20日、7月5日、11月13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万元用于支付该工程保证金、管理人员工资、材料款,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近两年来,原告经多次催要,两被告仅归还其中的200万元,余下的200万元均以第三人易生房产公司未及时结清该工程款为由拖延至今未予还清。特别是今年1月8日,作为总项目经理的被告马丹还书面承诺,将于今年4月1日还清,否则承担全部损失包括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丹和被告蓬溪三建司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和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马丹和被告蓬溪三建司共同连带承担;3、第三人易生房产公司对原告的以上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尚欠两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丹辩称:马丹作为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因工程中专资金需要确实向原告借了款,导致没有足额还款,但是已经还了200万,还有200万未支付。被告蓬溪三建公司未答辩。第三人江油易生公司述称: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要求我们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请求。易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800余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达88%超过了合同约定85%的约定。另外,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不合法。本案不适用代位求偿权,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代位求偿的相关要件,因此第三人实则与本案无关。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丹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钟茂君借款300万元用于缴纳承包江油市“明月.雍景湾”工程保证金;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建筑辅材和缴纳水电费;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项目管理人员工资;于2011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钢材供应商李冰的钢材款。上述款项共计400万元。被告马丹均在上述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四份借条均载明:此款资金占用费是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四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马丹向原告钟茂君在2011年4月8借款的300万元系原告通过委托四川省大堰园艺场向被告蓬溪三建公司转款200万元,通过委托王跃兵向被告蓬溪三建公司转款100万元所组成。被告蓬溪三建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再将其全额转帐给第三人江油易生公司。同日,第三人江油易生公司向被告蓬溪三建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保证金300万元。2011年11月13日,李冰向原告钟茂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钟茂君钢材欠款(江油明月雍景湾工地)伍拾万元整。庭审中,证人杨宗会证实,2011年5月和7月,被告马丹两次向原告钟茂君借款50万元,用于后期开支。2011年5月,被告蓬溪三建公司向原告钟茂君还款200万元。2013年1月8日,被告马丹向原告钟茂君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因其受蓬溪三建公司委托承建“明月.雍景湾”项目,因保证金及人工材料等共向钟茂君借款400万元,因甲方未结算致使借款不能及时归还,现承诺如2013年4月1日前仍不能偿还,可向法院起诉,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全部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在该承诺上加盖有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江油明月雍景湾工程项目专用章。另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蓬溪三建公司和第三人江油易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蓬溪三建承建第三人易生公司开发的位于江油市三合桂香村“明月.雍景湾2号、3号住宅楼”的工程施工。2011年4月7日,被告蓬溪三建公司向第三人江油易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蓬溪三建公司和石长安项目经理委托马丹作为明月.雍景湾项目工程的总项目经理,其职责按项目经理管理办法负责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等有关工作。2011年4月18日,被告蓬溪三建公司(甲方)和被告马丹(乙方)签订《江油明月.雍景湾2#3#楼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明月.雍景湾2号、3号住宅楼”工程转包给乙方。双方还于2011年5月19日就未尽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还查明,原告钟茂君为实现债权,于2013年5月3日和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代理费用按实际收回债权及利息的5%支付。第三人江油易生公司提供了一份《明月.雍景湾2号、3号楼工程款支付明细》证明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蓬溪三建公司工程款5700余万元,且已超额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查询单,收据,收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承包合同》,承诺,《委托代理合同》,证人证言,《工程款支付明细》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钟茂君与被告马丹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原告钟茂君履行了借款合同的支付义务,被告马丹应履行借款的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钟茂君与被告马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此原告钟茂君主张被告马丹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4月8日借款在2011年5月已经归还借款200万元,应该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该笔借款本金尚有100万元未归还,因原告未提供具体的还款日期,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1年6月1日开始。2011年5月20日借款20万元,利息起算日期应从借款次日即2011年5月21日开始。2011年7月5日借款20万元,利息起算日期应从借款次日即2011年7月6日开始。2011年11月13日向借款50万元,利息起算日期应从借款次日即2011年11月14日开始。被告马丹系被告蓬溪三建公司在“明月.雍景湾”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马丹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原告钟茂君处的借款400万元,借款均用于该项目缴纳保证金、采购材料、后勤开支上,2011年5月,被告蓬溪三建公司以其名义向原告钟茂君还款200万元,且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其公司项目部公章,因此被告蓬溪三建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钟茂君主张被告蓬溪三建公司与被告马丹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承诺书上二被告承诺在2013年4月1日前不能归还借款的,除承担本金、利息外,还要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负担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表明,原告至少要给付1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用(200万元*5%),该合同中的律师代理费约定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收费要求。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10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江油易生公司是与被告蓬溪三建公司建立的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且第三人江油易生公司与被告蓬溪三建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江油易生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蓬溪三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抗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钟茂君借款200万元,其中20万元从2011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1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其中30万元从2011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11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二、被告马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钟茂君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马丹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被告马丹、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子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