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与何玉凤、刘金河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玉凤,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刘金河,刘金云,来玉华,倪晨玲,刘力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凤。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凌菊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汉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闻华。原审被告:刘金河。原审被告:刘金云。原审被告:来玉华。原审被告:倪晨玲。原审被告:刘力军。上诉人何玉凤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原审被告刘金河、刘金云、来玉华、倪晨玲、刘力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商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11日,刘金云、来玉华,何玉凤,倪晨玲、刘力军分别向恒隆公司出具《信用担保承诺书》,约定为恒隆公司给刘金河所作的信用担保以自己的所有财产(包括对外投资)和收入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利息、违约金等(贷款逾期或恒隆公司代偿后按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二、2012年6月13日,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进贷款公司)与恒隆公司、刘金河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刘金河向先进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3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39‰。恒隆公司为刘金河的上述借款向先进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金河向恒隆公司交纳保证金10万元。三、案涉借款到期后,因刘金河无力归还,先进贷款公司遂要求恒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恒隆公司向先进贷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等,合计1019156元。四、2013年6月9日,恒隆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同日,恒隆公司向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五、该笔借款有一名为高明华的反担保人,恒隆公司并未起诉在内。原审法院认为:先进贷款公司与本案恒隆公司、刘金河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来玉华、刘金云、何玉凤、倪晨玲、刘力军分别出具的信用担保承诺书依约有效成立,先进贷款公司依约放款后刘金河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后恒隆公司替刘金河代偿本息1019156元,扣除保证金100000元,为919156元,事实清楚。刘金河一直未及时归还代偿款,来玉华、刘金云、何玉凤、倪晨玲、刘力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义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来玉华、刘金云、何玉凤、倪晨玲、刘力军提供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现恒隆公司主张2013年3月29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1%计算的标准超过了合同约定和法律强制规定,原审法院将该违约金月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即1.87%。故恒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何玉凤认为恒隆公司在起诉时遗漏反担保人高明华,原审法院认为,多个反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恒隆公司有选择起诉其中部分反担保人的权利。故对何玉凤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金云、来玉华、倪晨玲、刘力军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刘金河归还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19156元并支付以月利率1.87%按本金919156元从2013年3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违约金。二、刘金河支付恒隆公司律师代理费55000元。上述第一、二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来玉华、刘金云、何玉凤、倪晨玲、刘力军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恒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49元,减半收取7474.50元,由恒隆公司负担703.50元,刘金河负担6771元,来玉华、刘金云、何玉凤、倪晨玲、刘力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何玉凤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恒隆公司已代偿借款本息101915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高明华也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人,原审法院应追加其为被告。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隆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恒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恒隆公司的代偿事实有票据证明。二、本案中高明华虽提供了反担保,但恒隆公司有权选择不起诉。故何玉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何玉凤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刘金河对借款及恒隆公司代偿事实均无异议。原审被告刘金云、来玉华、倪晨玲、刘力军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刘金河、何玉凤亦未提交证据。二审期间,恒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先进贷款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用于证明其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何玉凤对代偿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恒隆公司已代偿本息,刘金河对该些证据无异议。其余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本院参加调查,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何玉凤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恒隆公司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何玉凤所提恒隆公司是否为刘金河代偿借款本息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经查恒隆公司原审中已提供了银行存款回单用于证明代偿款性质与数额,二审中恒隆公司又提供了先进贷款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以补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有效证明恒隆公司的代偿事实,故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何玉凤所提应追加高明华为原审被告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恒隆公司未主张高明华承担保证责任,故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恒隆公司作为已履行代偿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刘金河、反担保人何玉凤、来玉华、刘金云、倪晨玲、刘力军依照生效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49元,由上诉人何玉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奕代理审判员 潘才敏代理审判员 徐 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