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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树法与杭汉银、杨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法,杭汉银,杨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302号原告:王树法。委托代理人:刘娟英。被告:杭汉银。被告:杨福平。原告王树法与被告杭汉银、杨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法的委托代理人刘娟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汉银、杨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树法诉称,2008年9月10日,被告杭汉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杨福平与杭汉银系夫妻关系。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杭汉银、杨福平归还原告王树法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树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杭汉银于2008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杭汉银与杨福平于200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6日离婚,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杭汉银、杨福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杭汉银、杨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10日,被告杭汉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杭汉银与杨福平于200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6日离婚,本案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一)原告王树法与被告杭汉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杭汉银取得借款后,经贷款人催讨未在合理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要求被告杨福平在其与被告杭汉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被告杭汉银向原告所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杭汉银、杨福平应归还原告王树法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汉银、杨福平共同归还原告王树法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杭汉银、杨福平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伟代理审判员  贺婷婷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思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