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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1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王利超诉崔维政地役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超,崔维政

案由

地役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昌民初字第11271号原告王利超,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建国,北京市鼎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维政,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冷光强,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超诉被告崔维政地役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瑞亮和冯淑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国、被告崔维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维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超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与昌平区兴寿镇西新城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新城村)签订《北京市昌平区农村土地对外承租合同书》,租赁西新城村位于村东老苇地的6084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被告承租西新城村的鱼塘与原告承租土地相邻,自原告承租之日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一直霸占原告承租的土地并阻挠原告施工建房,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该地块,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虽经原告多次沟通,但被告非但置之不理,反而暴力威胁。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崔维政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是没有依据的,被告自1997年至今一直在经营管理使用这块鱼池,不存在分两块地的问题。原告起诉其中一块是他的承包经营地,被告认为应当向村委会主张权利,因为村委会没有将原告陈述的承包地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也没有实际取得地块承包经营权。2、即使有争议的话,也应当是村委会和被告之间有争议,原、被告之间没有争议,所以不存在侵权问题。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9日,昌平县兴寿镇西新城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签订《(鱼池)承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承租)方式:家庭联产承包。期限自1997年10月1日至2027年10月1日。地里位置(四至):村东,序号17号鱼池一个。承包金每年1500元,每年10月1日至10月底交款。2009年11月3日,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新城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北京市昌平区农村土地对外承租合同书》,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村东老苇地,总面积6084平方米,土地类型建设用地用途为建房。坐落四至:东至自家外墙皮,南至污水处理厂北3米处,西至坎东4米处,北至自家外墙皮。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39年11月2日止,承租共30年。承租金总额682500元。2009年11月18日,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出具《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西新城村经济合作社于2009年11月18日提出的将本村坐落于村东原老苇地9.1亩,发包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个人王利超的行政许可申请。”2012年5月25日,原告向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新城村经济合作社交纳租金682500元。另查,涉案土地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上述事实,(2009)一中民终字第11379号民事判决书、《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行政许可决定书》、《北京市昌平区农村土地对外承租合同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自己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的承包合同签订于原告承包合同之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无法确定被告承包鱼池的四至界限,在被告承租的鱼池土地界限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土地使用权,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利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俊人民陪审员  李瑞亮人民陪审员  冯淑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程建民 来源:百度搜索“”